(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婷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6号原告:庞婷婷,女,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柳条沟分场*组***号。身份证号码:211202199506094521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2号负责人:孙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婷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婷婷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东、于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婷婷诉称,2012年5月3日,庞国付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2012—210123—432—01501893—8,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庞国付、唯一受益人为原告庞婷婷,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32年5月3日,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费为每年4360元,庞国付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2年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7月30日,庞国付又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2012—210123—478—01502906—0,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庞国付、唯一受益人为原告庞婷婷,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32年7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该保险合同保险费为每年3890元,庞国付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1年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第七条保险责任四、身故保险金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并该保险合同生效满180日后,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7月20日,庞国付因肝衰竭死亡。庞国付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到被告处申请被告给付庞国付事故保险金220,000元(40000元×300%+100,000元),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庞国付隐瞒既往病史,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调查,根据庞国付两份病历显示,庞国付已携带乙型肝炎20余年,属于被告拒绝承保的体质。××患者的事宜,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2、庞国付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如上述理由,庞国付未就其携带乙型肝炎病毒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庞婷婷之父庞国付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为2012—210123—432—01501893—8,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庞国付,受益人为原告庞婷婷,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费为每年4,360元,庞国付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1年的保险费。2012年7月30日,庞国付又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为2012—210123—478—01502906—0,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庞国付,受益人为原告庞婷婷,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7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费为每年3890元,庞国付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2年的保险费。2014年3月14日至3月21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被保险人庞国付先后两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乙肝肝硬化”。2014年7月20日,庞国付因肝衰竭死亡。2014年8月26日原告庞婷婷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针对庞国付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均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肝硬化,且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且同时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理由为:“经核实: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肝硬化(属拒保体),且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明确“自2014年9月28日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另查明,合同号码为2012—210123—432—01501893—8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对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号码为2012—210123—478—01502906—0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对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的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且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发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庞国付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因被保险人庞国付死亡,原告庞婷婷主张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认为庞国付“投保前患乙肝肝硬化(属拒保体),且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庞国付所投保的两份保险,根据合同载明,一份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一份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的7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庞国付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对被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所列拒赔理由:“发现被保险人(庞国付)在投保前患乙肝肝硬化(属拒保体),且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案记录,最早的一份为2014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庞国付的住院记录,在其“既往史”中,庞国付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性疾病史。在2014年6月30日的住院病程记录中关于“既往史及个人史”中,均没有患者即被保险人庞国付自诉有过患“乙肝肝硬化”的××或承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被保险人庞国付在投保前有医疗机构确诊其患有“乙肝肝硬化”的相关证据,因此在病情没有得到确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法做相关的告知,因此被告在拒赔时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证据不足。关于庞国付入院自诉病史,庞国付两次入院前后说法不一,且毕竟是“自诉”,其记忆是否准确、真实也无从考证,而医生的诊断才应是××患××的依据,在无医生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认定被保险人庞国付在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显然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曾在被保险人庞国付居住地的铁岭市中心医院及沈阳盛京医院、盛京医院滑翔分院均进行过相关调查,没有查到庞国付在投保前住院、并被确诊诊断患有“乙肝肝硬化”的相关记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肝硬化(属拒保体),且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便以该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庞婷婷请求的保险金,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庞国付患病后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庞婷婷支付庞国付身故保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庞婷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婷婷保险金22万元。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