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某,杨某某,欧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义某某,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义某某、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男。被告欧某某,男。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何青建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义某某、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05年4月23日,三原告各出资560000元合伙注册登记了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200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横开河水电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转让款2360000元将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外未按协议支付余款22600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认欠义某某等人水电站转让款2260000元以及该款项从2007年11月1日起的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横开河水电站向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贷的1300000元本金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在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106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同年4月24日,横开河水电站变更了注册登记,即由被告欧某某和其妻子周淑娥拥有横开河水电站的全部股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江永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江永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横开河电站还本付息,后经调解,原告也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特请求依法判处: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3、被告偿还原横开河电站在江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电站变更手续。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是2005年4月23日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变更事项。2、《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江永县横开河电站与被告欧某某达成协议,以2360000元将电站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电站对外所负的债务。2009年1月6日江永县横开河电站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向江永农商行的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偿还期限以及违约金。3、欠条1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2260000元以及利息。4、江永县人民法院(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江永农商行偿还1300000元,江永县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致使原告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2008年3月的大水冲垮了渠道,没有实行交付;证据3无异议,是登记资料变更前写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同意解除,但是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欧某某辩称: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后,被告于同年10月9日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07年10月底,原、被告到江永县工商局进行转让注册登记,因转让注册前未对债务清偿进行登报公告,直到2008年4月24日才变更注册登记。原告有不刊登债务清偿公告、事先未告知整体电站抵押给信用社、所建的暗渠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欺诈行为。由于2008年3月下旬一段渠道被雨水冲垮造成标的物消失、《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失效,所以横开河电站在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无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对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水电站建设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横开河电站可行性设计报告、胡德田提供的图纸1份,拟证明设计图与实施图不相符合,存在欺诈行为。2、江永县人民法院(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在履行调解书重新立据贷款的过程中原告义某某拒绝签字,使得调解书无法履行。3、源口自然保护局以及源口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因补偿款问题村民与施工方发生打架的事实。4、账单票据12张,拟证明被告的开支情况:付定金100000元,付恒基事务所评估费80000元,付胡德田的工程款70000元,付信用社的利息款9000元,利息款10多万元,2013年的信息检索费40元、查询费16元,2013年度年检费3000元,诉讼费1867元(564元、1303元),复印、打印资料费35元,机构代码年检费2000元,电力安全管理资料费1690元,广告费600元。共计358238元。对于被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义某某、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之前变更且施工了的,并没有隐瞒事实,设计图与施工图都交付给了被告的,不存在欺诈事实;证据2有异议,未归还贷款本息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横开河水电站转让协议》的给付义务造成;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村民与施工方发生打架的事,原告方已协助处理,尽了相关的义务,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证据4,已付定金10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的11张有异议,电站已转让给被告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义某某、杨某某的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出具的《利率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以转让款2260000元为本金,从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日期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00281.02元;2、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后,以被告的名义支付横开河电站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为189160.31元。原、被告对本院依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变更设计图,且按变更后的设计图进行了施工,设计图与施工图都交给了被告,没有隐瞒事实,故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证据2,原农村信用社要求原、被告对电站贷款还本付息诉请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履行,未归还的利息仍是本案确认的损失之一;证据3,因打架事宜已被处理,与履行协议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4,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胡德田的工程款70000,机构代码年检费2000元,电力安全管理资料1690元,广告费600元,付信用社的的贷款利息10多万元,可认定为横开河水电站转让后的产生的投入;评估费系水电站转让前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2013年的信息检索(40元)、查询费(16元)、2013年年检费(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费、复印打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调取的两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05年4月23日,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注册资金168元,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各出资560000元、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义某某),经营水力发电销售。2005年12月23日江永县横开河电站向江永县农商行(原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300000元。2007年10月4日,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与欧某某签订《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将其所有权、经营权以2360000元转让给欧某某;2、欧某某在签定合同后预付定金100000元,余款2260000元于2007年10月31前一次性付清;3、电站扫尾工程及尾欠资金280000元由欧某某负责处理。2007年10月9日,欧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07年11月1日,欧某某出具欠条(欠义某某等人水电站转让款2260000元以及该款项从2007年11月1日起的信用社同期利息)。2008年1月6日,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与欧某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补充约定:1、原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向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所借贷本金130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由欧某某承担,双方在2008年1月底前将此笔贷款予以过户;剩余欠款106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起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由欧某某在2008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2、从2008年1月6日起,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的建设、经营等由欧某某自行负责。3、双方必须认真协议和补充协议,否则处罚违约方1000000元。2008年4月24日,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变更了企业注册登记,即股东变更为欧某某及其妻子周淑娥,事务执行人为欧某某。原、被告签订《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后,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原横开河电站向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的利息189160.31元。横开河水电站转让后被告的投入资金:支付定金1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89160.31元、工程款70000元、机构代码年检费2000元、电力安全管理资料1690元、广告费600元、合计363450.31元。被告未付的转让款2260000元,从原、被告签订《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00281.02元。2014年12月18日义某某等人认为欧某某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欧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3、由被告偿还原水电站在江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永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电站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江永县横开河电站事务执行人义某某与欧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站。被告在交付定金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义某某等人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水电站变更登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对签订转让协议后贷款1300000元产生的利息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75382.9元(130/226*1000281.02),应由被告赔偿。对被告投入的363450.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相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1932.6元(1000281.02-363450.3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江永县横开河水电站事务执行人义某某与欧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横开河电站转让协议》及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损失211932.6元;三、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水电站变更登记。四、驳回原告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何青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