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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丽芝与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芝,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丽芝,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身份证号:37062219731120311X.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小门家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思培,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芝与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芝及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被告招工时称三班倒,月工资2300元并交纳保险,每月生活补贴200元,燃油费150元。可实际工作时并没有按照被告招工时的承诺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发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交纳档案费60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的保险675元。原告不服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48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加班费24611.46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636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加班工资8681.028元,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3日加班工资730.98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289.653元,支付约定欠发工资4046元,支付2013年8月工资26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支付自交档案费60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10月保险675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1490.92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3年9月1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欠发原告2013年8月工资是因为原告怠于办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636元、自交档案费6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保险费675元以及赔偿金40490.926元并未在仲裁时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烧锅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试用期两个月,在锅炉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240元,每月20日之前支付。劳动合同附有附件,约定了工作情况、社保缴纳规定、加班工资规定、保密规定,其中约定加班工资内容如下: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员工标准工时以外的加班工资已计入每月工资总额内。原告在该附件上签字。原告工作期间采用指纹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分别为1974.31元、2350元、2555元、2550元、2550元、2755元、2275元、2350元、2350元、2355元、2280元、233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24611.46元、2012年9月至10月试用期工资53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加班工资8681.02元、2013年7月16日至23日加班工资730.98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1827.45元、补发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约定工资的差额4064元、2013年8月工资2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9月2日至9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将原告开除,并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1月9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2406.2元;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5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8日前,工种为司炉工,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阅读并认可。原、被告对仲裁机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查明的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仲裁申请书;2、2012年8月9日劳动合同书;3、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审批表及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4、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考勤记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分别为570元、741元、1083元、912元、912元、1083元、508元、888元、951元、951元、507元、507元。考勤表显示原告2012年8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2年9月双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10月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8天,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7天,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5天,2013年4月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6小时、双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6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0小时、双休日加班1天,2013年7月工作日时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双休日加班4天。原告对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但对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认可,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认为,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8月份出满勤,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51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档案费、保险,并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对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欠发工资差额40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101天,平时加班3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7天,月工资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了较为完整的考勤记录,故应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原告加班时间的依据。原、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劳动部门备案合同,被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由此,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应发加班工资为456元、741元、1311元、912元、798元、855元、456元、634元、951元、1014元、484元、936元。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际发放加班工资与应发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114元、0元、-228元、0元、114元、228元、52元、254元、0元、-63元、23元、-429元。对于多发的加班工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加班工资的发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20元。关于原告追索的2013年8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2522元(1380元+1380元÷21.75天×9天×2)。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只是在计算个别月份加班工资时存在差额,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5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芝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芝2013年8月工资2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关于欠发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