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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张选洪、徐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张选洪,徐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负责人黄丽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职工。被告张选洪。被告徐美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选洪、徐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东和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选洪、被告徐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9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240个月,由被告徐美玉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己归还30805.39元,尚欠199194.61元。现被告张选洪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拖欠贷款本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我行可以提前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回所有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选红返还贷款本金194700.54元、利息4494.07元,被告徐美玉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选洪、徐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美玉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选洪提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九江市九江豪庭3栋2单元9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158%,采用分期还款法每月还款,即在贷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发之八十计收罚息;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后被告徐美玉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注: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张选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0月12日,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921号九江豪庭第三栋二单元902室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选洪提供借款2300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选洪尚欠借款本金194700.54元、利息4494.07元,共计199194.6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原告起诉至今亦未履行,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选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张选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选洪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921号九江豪庭第三栋二单元902室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在199194.61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美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张选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与被告张选洪、徐美玉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4700.54元、利息4494.07元,共计199194.61元(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徐美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对被告张选洪、徐美玉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921号九江豪庭第三栋二单元9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282**号)在199194.61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张选洪、徐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