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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海江轻纺机械厂与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海江轻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海江轻纺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乡九里村32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袁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海江轻纺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友爱村。负责人:王金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海江轻纺机械厂(以下简称海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达公司再审申请称:(一)骏达公司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2010年11月28日骏达公司支付喷涂款为1万元还是3万元产生争议,骏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海江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喷涂费3万元整”,证明了骏达公司的主张。其二,双方对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7月9日的两次加工承揽合同的付款不存在争议,海江厂认为2010年11月29日的收条系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7月9日两笔付款的总收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江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海江厂陈述不符合常理。海江厂诉称2010年11月29日的3万元的收条系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7月9日两笔付款的总收条,正常情况下,海江厂在出具2010年11月29日收条时就应当在收条中载明“该份收条系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7月9日两份收条的总和”等相关字样予以说明,或者收回两份收条,且骏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1日的收条和2010年11月29日的收条是出具在同一记录本中,海江厂不存在无法收回该收条的情形,海江厂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骏达公司在2010年11月28日前已支付了3万元的喷涂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23日止,海江厂向骏达公司提供了价值233650元的导辊热喷涂,骏达公司有责任证明其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但骏达公司以特定的某日付款额超出海江厂认可的当日收款额主张已经完成付款的证明责任不当,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单笔送货后即结清货款,客观上是骏达公司累计结欠海江厂货款,骏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2010年11月28日收条与海江厂记账有出入推定骏达公司已经给付23万元,免除了骏达公司的举证责任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纠正,认为骏达公司在2010年11月28日前已支付了3万元的喷涂款没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综上,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