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王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府谷县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房屋一套。查封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62万元,月利率2.3%,期限为一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34233元,本金165767元。2012年6月被告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52235元,本金147765元,此后被告本利再未支付。截止到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468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20000元,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一年结息一次,未满一年不结算利息,但借款不到一年,原告称急于用钱,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两次共给原告还本金40万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而不是前原告306468元及利息。被告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证明2012年1月9日,郝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一起去给原告还钱,还款时孙某某说:“这还的是本金20万元,利息到期再说”。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率无异议,认为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结算周期为一年,借款周期未满一年不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还款时未到利息结算周期,故不应结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已经还了40万元本金,现欠原告2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郝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还钱是在晚上,孙某某车上坐着一个人,没有下车也没有看清楚是谁,还钱时孙某某没有说这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是说:“暂时给还2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证明还款20万元的事实,因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明是偿还本金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3%,一年结息一次,时间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再次给原告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到期前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偿还的40万元借款是否包括还款时已经产生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一年结息一次,并没有约定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次序,在庭审中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次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在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处理。借款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还款20万元,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6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可以产生利息28520(620000×2.3%×2)元。2012年1月12日偿还了20万元,先偿还28520元利息后,可以偿还本金171480元。第一次偿还后下欠本金448520元,被告于2012年6月又偿还2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日期,按2012年6月1日偿还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4个月零21日,44852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可以产生利息48485元(448520×2.3%×4+448520×2.3%÷30×21)元,先偿还48485元利息后,可以偿还本金151515元。第二次偿还后下欠本金29700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起诉前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虽超过此标准,因是被告自愿给付,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在二被告结婚之后,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70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287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