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岩���史丰祝、任丹凤、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史丰祝,任丹凤,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刘岩,住宾县。被告史丰祝,住大石桥市。被告任丹凤,住宾县。被告杨海涛,司机,住宾县。原告刘岩与被告史丰祝、任丹凤、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被告任丹凤、杨海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丰祝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4年8月6日任丹凤和史丰祝(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由杨海涛担保;后来又给任丹凤和史丰祝打了20万,截止到今天连本带利欠原告16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丰���、任丹凤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二,要求被告杨海涛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丹凤辩称:开始在原告处借60万元,由杨海涛担保,60万借款到期以后没还,原告又给我打款12万元,就将借款包括利息变成了80万元,但是没有出具欠据,到今年年初我回来给原告重新算账,到现在为止本利合计一共是158万元,在上个月的时候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60万元欠据,此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杨海涛辩称:2014年8月6日任丹凤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刘岩处取款,甲方乙方当时都没到场,刘岩把钱给我时让我在担保处签字,我就签字了,签字时借款是60万元,但是后来被告史丰祝、任丹凤的欠据已经改过很多次了,都没有经过我,我的担保已经无效的,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史丰祝、任丹凤于2014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此款由杨海涛为其提供担保。任丹凤质证字是我和我爱人签的,是事实,确实在原告处拿了60万元。杨海涛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证据二、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任丹凤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史丰祝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对其中20万予以认定,剩余80万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任丹凤和史丰祝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由杨海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8分。2015年1月25日任丹凤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史丰祝为担保人,同样约定利息8分。双方将两次借款及利息共同签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签字日期书写为2014年5月1日。后原告以100万为本金,按8分利计算为160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月2.5分。被告杨海涛辩称欠条以改过多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做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海涛仍然要对最初担保的60万承担保证责任,史丰祝应对妻子任丹凤的债务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丰祝、任丹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岩借款60万元,利息16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杨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带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史丰祝、任丹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岩借款20万元,利息2.5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收取6825(12375元退还给原告刘岩)由被告史丰祝、任丹凤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丰祝、任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