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衡水市故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所有欠款由男方还清,由于女方身体不好,男方承担女方租赁房屋价格的一半至女方再婚,一年之内男方独自出资给女方买轿车一辆,另加十万元存款。如男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双方协议,女方则有权要求男方以规定价格的十倍违约金补偿给女方”。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原告看望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房租450元,至原告再婚之日止;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8万元轿车一辆,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912.3元用于偿还原告对外欠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年初离婚,离婚后我想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给我生了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我很感激她。在一年当中我给原告还过3000元的信用卡,也给其交过房租,后来不履行义务是因为原告带她朋友到我单位闹了好几次,对我影响不好,我现在已提交了辞职报告。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没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房租收据一张,证明现在原告租住房屋租金为每月900元。证据四、光大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光大银行欠款的账单7008.0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原来租的房子,原来租的房子在路北精信景雅园,我支付了一季度的房租,每月45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我对她光大的信用卡不知情,只知道她有民生银行的和交通银行的,后来光大银行给我打电话,说需要还钱,我手头没那么多,只打过去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在衡水市故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涵屹(2010年5月8日出生)、婚生女刘鑫淼(2013年5月15日出生)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烟台房屋一套归被告,被告还清原告欠款;被告承担原告房屋租金的一半至原告再婚;一年内被告独自出资为原告购买轿车一辆;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存款。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以应支付数额十倍违约金进行补偿。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租住房屋每月租金900元,被告每月承担房屋租金450元,共支付了三个月。轿车及1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在光大银行的欠款被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欠款7008.06元。原告所称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9883.4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5020.84元,未提交欠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在衡水市故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衡水市故城县民政局鉴发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房屋租赁费收据一张,载明原告租赁房屋每月租金900元,原告交纳一年租金108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当初租赁的房屋是路北精信景雅园租的房子,当时交付了一季度租金,每个月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交纳租金数额,而不是所租房屋的地点,可视为被告对每月900元租金数额认可。原告证据四光大银行欠款账单7008.06元,被告辩称“对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不知情,后来光大银行给被告打电话还钱,因手头没那么多,只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经还付原告在光大银行的欠款3000元,因当时没那么多钱,致使其没有还清光大银行欠款,因此,对欠款7008.06元应视为被告知情,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被告工资证明,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5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资8万元购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年内给原告购买轿车一辆,但没有约定轿车的品牌、类型、价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购买8万元轿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7008.06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5020.84元,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9883.4元,共计41912.3元。被告认可知道原告交通银行及民生银行信用卡,但欠款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称的数额不予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光大银行欠款不认可,但被告认可曾为原告还过光大银行欠款3000元,因手头没那么多钱因此只还了3000元,对原告的此项欠款7008.06元应视为被告知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万元,离婚协议中约定数额明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以应支付数额十倍违约金进行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持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十二个月房屋租金54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450元,支付至原告再婚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离婚财产分割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计算)。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7008.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