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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高玲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高玉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被告高玉玲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高玉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高玉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李沧区。因此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系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玉玲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