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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博白县顿谷镇某队与广西博白县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顿谷镇某队。法定代表人:蒙某杰,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瑜,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博白县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猛,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某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剑阳担任记录。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某队(以下简称某队)法定代表人蒙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瑜、杨海霞,被上诉人博白县老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谢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博白县顿谷镇的石塘山岭约800多亩,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2年7月29日,原告某队(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将原告集体所有的石塘岭承包给被告,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将本村权属清楚坐落于博白县顿谷镇的石塘山岭塘岭蒙治俊祖公山岭承包给乙方,界址是:东面是黄坭弼山岭为界,对面南边也是黄坭弼山岭为界,北面是冷水村塘岭胫为界,西面也是冷水村山岗分界线为界,周围山岭以岭岗分水线为界的山岭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时间:从公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贰拾年;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山岭的租金是每年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不按亩计算)。每年新历一月一日至二月一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如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管理。以后每年度租金都是以一月一日至二月一日交清;四、甲方负责选出三名代表负责乙方所交来的每年度的租金管理;五、押金:乙方自签订合同后先交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正给甲方作为押金,到第三年时作为本年度的租金使用;六、承包用途:由乙方自由种植林木等各种经济作物为主,在不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承包的山岭内选择合适的位置,建房、修路、电信、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合同甲方代表为:蒙某杰(队长)、蒙科付(生产队出纳)、蒙科德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石塘山落实山界,交付山岭。蒙科付将承包合同书拿回生产队村民传阅,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交押金10000元到顿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转交原告,后原告的出纳蒙科付于2012年9月6日收取押金5000元(其余5000元待合同完善后支付),2013年元月15日被告交28000元到顿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后街委会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领取该租金。被告承包上述山岭后,被告又分别与顿谷镇顿谷村上王队、下王队签订协议,租用属上王队、下王队的水田(在原告山岭脚)19.88亩进行经营。2012年8月23日开始,被告对上述承包土地进行施工修路、筑山塘、修防洪道、开防火线等,共修筑山塘二个,修筑进山公路、环山公路5.6公里。2013年5月2日原告对被告挖其山岭筑山塘、堤坝过高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调解,经顿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2013年5月28日,某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7月29日蒙科德、蒙某杰、蒙科付与被告广西博白县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包原告的荒山,原告虽未召开村民委员会议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蒙科付将合同拿回给生产队村民传阅,且生产队出纳蒙科付领取押金5000元,原告将山岭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对山岭及承包的土地进行长达8个月的时间施工(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起诉之日止),并已投入大量资金,足以认定原告的村民们对生产队长蒙某杰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行为的追认。《承包山岭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对堤坝是否过高问题,被告应按照相关项目的规定,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白县顿谷镇某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队负担。上诉人某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承包山岭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也未报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的村民蒙科德、蒙某杰、蒙科付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无效的。2、合同本身所约定的附属条件没有成就。《承包山岭合同书》的第19条规定合同附件包括:1、山界林权证复印件;2、同间发包山岭户主确认表;3、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4、林业局同意批复证书。这些附件被上诉人均没有取得,同时在合同各方盖章处的户主代表一栏,也是完全空白的。可见,签订合同时,尽管蒙科德、蒙某杰、荣科付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是不完善的,还要经村民同意且经政府批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承包山岭合同书》事后追认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存在对合同事后追认的事实。1、追认必须具备了“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材料,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意义上的追认。本案不管是签订合同前还是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这方面的材料。2、一审所提到的“传阅”问题,也无法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承包山岭合同书》并没有拿到村里给全部的村民传阅,就算按照蒙科付所说的,也仅是拿给少数村民看过,而且还说只是在家的,出去做工的不知道;就算有传阅的情况,也不代表看过的村民同意,如果同意就应该有同意的村民在合同上签字,且必须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达到有效的条件之一。3、蒙科付个人收取5000元押金的行为也无法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蒙科付收取5000元押金仅是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全村村民,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已同意承包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当时交的是10000元,蒙科付仅是收取5000元,另5000元要待完善合同后再付,可见,蒙科付和被上诉人都知道合同是没有完善的。4、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的行为也无法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管被上诉人进行过多少施工也无法作为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而且,上诉人一开始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离上诉人的村庄很远,上诉人在知道施工后就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停工,不存在上诉人认可了《承包山岭合同书》的事实。一审以被上诉人进行过施工认定上诉人已事后追认承包合同不成立。一审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公开合法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强迫、胁迫等情况。双方签订合同也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拿回去给村民传阅,有调解笔录和调解时的录音为证,其代表蒙科付在调解笔录中明确了在家里的村民都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2、上诉人说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和政府同意,也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造成的。合同约定的附件,都应由上诉人签订好后交给被上诉人。虽然附件没有办理好,但上诉人已经收取5000元的定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同年8月23日就开始修建基础设施,上诉人多次口头同意被上诉人动工,直到起诉时已经进行了八个月的施工期,已经修好路,被上诉人共支付了59万多元的修建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由于施工八个月之后上诉人阻挠而导致被上诉人经营中断,这个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双方签订了合同,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会出现赔偿等问题,影响是巨大的,合同应有效并且应当得到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一是证明上诉人到目前止共有村民215人,一共为54户。二是证明上诉人并不认可《承包山岭合同书》,同时一直不同意被上诉人对山岭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同意其复工的说法不是事实;2、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解录音中摘录的书面内容一份,证明调解过程中蒙某杰、蒙科付、蒙科德承认签订合同没开过会、没有同村民讲过。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没有说明当时村民的情况,而且村民人数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才有法律效力,应有户口本为证,故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二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明并没有村支书的签名,内容也不真实,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后的八个月一直都在工地施工,也有政府人员到现场查看的证明;2、对证据2,认为调解录音中是否有上诉人摘录的内容不可确定,录音时间久了,但很明确的是,录音中蒙科付说过在家的村民都知道签合同,外出打工的不知道的内容,该摘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一,内容为到目前为止的村民户数和人数,没有反映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证明二,其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有冲突;调解录音摘录,只是摘录其中的一少部分内容,该内容与当事人在调解录音中陈述的其他内容有矛盾,不能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属实。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某公司开始对承包山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就修筑供、排水工程问题与某队存在争议,某公司停止施工后即要求顿谷街居委会出面调解,顿谷街居委会于是由支书王福强召集双方代表,于2012年10月13日晚上8:30时,在居委会办公室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协商,参加人员除某公司的人员外,某队则有蒙科贵、蒙某杰、蒙科付、蒙科德、蒙科礼等共11个代表参加,调解会上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某队的代表还提出了要求重新订立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以完善分清山岭及黄泥弼的田地与山岭的界址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会议,双方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某公司于次日复工,次日上午双方代表都到现场并丈量好界址。之后,某公司即恢复正常施工。后来由于某队村民对某公司挖山岭筑山塘有异议,双方再发生纠纷,在2013年5月顿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程中某队即有村民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山岭合同书》,经某队的队长等三个代表与某公司签订之后,虽然没有把合同附件的发包山岭户主确认表交村民补签名而办理好村民同意的民主议定手续,但合同书在签订后,已经由签订代表拿回给生产队村民传阅,生产队出纳已领取合同押金5000元,约定承包的山岭也已经交付给了某公司进行施工经营,并且,在之后由于双方在修筑供、排水工程问题上有争议,双方就此在签订合同后不久的2012年10月13日在顿谷街居委会召集下进行调解过程中,某队也已经组成有11个村民代表参加了协商,双方协商后并已达成了同意某公司于次日复工,双方代表都到现场并丈量好界址的一致意见,之后某公司恢复施工,至2013年5月,某公司前后已对山岭及承包的土地进行长达8个月的时间施工。可见,承包合同已经某队村民传阅而使村民知晓了发包山岭事项,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某项合同事项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队里又已经组成了能代表村民的11个代表参加调解会进行协商并和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应认定本案的《承包山岭合同书》签订后已经得到某队村民的追认同意,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某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至于某队如对某公司挖山岭筑山塘有异议,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此争议某队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某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审判员邱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肖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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