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洪峰诉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施德林、王文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施德林,王文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高洪峰,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施德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林,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该村村主任,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文科,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该村书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高洪峰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施德林、王文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峰、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施德林、被告王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上旬被告开会决定发包弃耕地每亩300元期限为17年,付清承包费后签订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未清承包费前可以先经营耕种,在承包期内被告保证让我耕种17年。被告承诺只要交承包费被告保证我种地。2011年7月份被告张贴退耕还林公告,并说公告归公告,只要交承包费保种地,咱们是弃耕地承包没人能管,我就承包了4.8亩,由于害怕违法没有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只交了一部分。在2012年7月份被告带着左家镇林业站和派出所民警,砍了没有交承包费社员的苞米苗,这下我们深信只要交承包费肯定保证能种地,被告承诺兑现了,2014年初村张书记上门催收时我就一次性付清17年的承包费,被告如约给我签订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可是在2014年5月初得知我承包的不是弃耕地而是林地,早在2010年就通知2011年起禁止在林地耕种庄稼,我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遭拒绝。另外,2011年3月份左家镇政府召开了退耕还林工作会,被告施德林、王文科是会议内容的执行人,没有第一时间传达会议内容,相反人为决定发包土地收钱。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发包土地性质和时间,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强行发包土地,被告施德林、王文科应与第一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归还承包费人民币18240元并由被告施德林、王文科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合同有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土地状况非常了解,都是他们自己开荒,又把荒包给他们,不能按字面理解,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一定的种庄稼,或者种什么,只是承包使用,林改政策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在林改过程中也给承包人给予补助,不影响使用,所以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承包费用数额不对,主任和书记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支持被告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给付所欠承包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洪峰于2011年起承包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4.8亩弃耕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末,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共计交纳了24000元承包费,高洪峰与王家岭村委会于2014年补签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承包的弃耕地也在退耕还林范围内,2014年原告因违反此政策被责令将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砍掉并开始种植树木。现原告认为其已无法实现耕地用途,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王家岭村委会解除合同并归还承包费1824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弃耕地承包合同书》、《通告》、收款收据、照片、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水泥路资金集资方案等。被告提供的七社个户荒地及荒地面积及修路款明细,原告认为上示金额与实际交纳承包费数额不符,对此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应予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弃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一条“承包期限(旱田)由2011年起至2027年12月末止”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为种植农作物,现依据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无法继续种植农作物,虽然王家岭村委会辩称退耕还林政策不影响土地的性质,但但种植农作物与种植林木的投入成本、收益预期、经营年限等均有较大差异,双方签订合同时仅系就原告用此旱田种植农作物达成合意,并不包含种植林木,现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高洪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高洪峰要求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王家岭村委会对高洪峰所交纳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明细经过公示并经村民予以认可,且《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补签,合同书第二条为“承包金额:每亩300元,租金一次付清”,故双方签订的实际时间应为交齐承包费后,故对被告王家岭村委会的关于承包费实际交纳数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高洪峰已耕种四年承包地,承包费应为5760元(300元/亩×4.8亩×4年),故村委会应返还的承包费为18240元(24000元-5760元)。被告施德林、王文科系代表发包人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非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洪峰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弃耕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峰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8240元,同时原告高洪峰返还所承包的弃耕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