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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继军与贾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军,贾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任继军,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国,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磊,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任继军与被告贾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贾磊在原告任继军开办的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完之后,贾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欠据一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万元的事实。被告贾磊辩称:答辩人共欠原告修理费10.5万元,答辩人支付了3.5万元,下欠7万元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修理费7万元属实,但原告将被告用于营运的车辆扣押,致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无法按期审验,故拒付修理费。被告贾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贾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贾磊在原告任继军开办的修理厂修理车车辆,贾磊和另一合伙人共经营五辆商用运输车辆,在原告处共产生修理费10.5万元,被告的合伙人支付了3.5万元修理费,2015年4月19日,被告贾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修理费欠据,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遂将送修车辆留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修理费欠据证明,原告利用技术给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用,原告将送修理车辆留置,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理费用过高、原告扣押车辆致车辆无法审验,因此拒付修理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继军修理费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