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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三娣与冯国明、黎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三娣,冯国明,黎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叶三娣。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明。被告:黎巧燕。原告叶三娣诉被告冯国明、黎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明、黎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三娣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冯国明因承接了华英城77区三期建筑工程的外墙排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排栅。原告考虑到被告冯国明的实际情况,便同意借款。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先后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冯国明。为确保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明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欠款,并限定还款期。被告冯国明便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据》及《还款承诺确认书》,确认欠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冯国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被告冯国明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600000元×6‰×2=72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冯国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冯国明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0元。2.被告冯国明支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国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叶三娣申请追加黎巧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黎巧燕对被告冯国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国明、黎巧燕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冯国明向原告叶三娣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冯国明因家庭原因向叶三娣借到人民币600000元,低(抵)押物为钢管(华英城77区三期4-5幢)。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由债权人处置抵押物还债等内容。同日,被告冯国明还向原告叶三娣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确认书,载明:本人(冯国明)因受经济条件制约于2014年8月5日向叶三娣借款600000元。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冯国明)承诺以下几点: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2、在欠款期间,保证将还清所有以上借款。如有失信,我冯国明承诺同意将本人的240吨建筑钢管提供抵债(注明:现钢管搭建在在建的华英城三期c5幢商品楼,以下付有照片。钢管长度6米,厚度2.7毫米,以每吨57条,每吨以人民币2500元为标准)用于扣除所欠全部借款,若因不及时还款造成不良后果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绝无意义(异议)。3、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钱款等内容。后因被告冯国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叶三娣经向被告冯国明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叶三娣明确,在出具600000元借据前,被告冯国明先后于2013年3月16日、4月1日、5月10日、6月30日、7月5日、7月18日、7月24日、12月28日、2014年4月26日、8月5日向原告叶三娣借款20000元、5000元、15000元、10000元、65000元、65000元、25000元、105000元、140000元和150000元,共6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5日、7月18日、7月24日三笔借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向被告冯国明账户汇款的,2013年3月16日、4月1日、5月10日、6月30日、12月28日、2014年4月26日、8月5日七笔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冯国明的。2014年8月5日,被告冯国明将上述10笔借款汇总成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叶三娣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同时,原告叶三娣还明确,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查明:原告叶三娣提供户成员信息,以证实被告冯国明向原告叶三娣借款时,被告冯国明与被告黎巧燕是夫妻关系。此外,原告叶三娣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60万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冯国明存放于肇庆市华英城77区三期第四至第五幢的建筑钢管排栅[详见本院(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22号财产保全案查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明向原告叶三娣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叶三娣提供的由被告冯国明签名确认的借据、还款承诺确认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案为证,借据、还款承诺确认书明确载明被告冯国明向原告叶三娣借到600000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责。故对原告叶三娣要求被告冯国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叶三娣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被告冯国明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实欠借款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叶三娣。同时,因被告冯国明与被告黎巧燕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冯国明与被告黎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黎巧燕未举证证明原告叶三娣与被告冯国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冯国明个人的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黎巧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冯国明与被告黎巧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叶三娣要求对被告冯国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冯国明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叶三娣所致,故原告叶三娣请求被告冯国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明、黎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归还给原告叶三娣;二、被告冯国明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叶三娣,该逾期利息与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三、被告黎巧燕对被告冯国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2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3392元,由被告冯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