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4月1日在天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经调解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调解书中第三项义务,我多次找天山区法院执行局和少年庭协调但始终不能解决。我在离婚时之所以同意调解并同意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完全是基于被告在法庭上承诺保证我的探视权,但是离婚后,被告千方百计阻挠我探视儿子,我只能偷偷到学校远远的看一下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婚生子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给付抚养费,伤害了我和孩子,原告文化程度不高,收入不稳定,居无定所,无法保证孩子的正常学习。我父母退休在家,身体尚可,愿意帮助我照顾孩子,儿子与我生活更加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2013年4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二、婚生子粱唯是由梁某甲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4月起开始给付至粱唯是年满18周岁时止;三、杨某每周探望婚生子梁某乙一次,探望方式为:每周周五下午梁某乙放学后,杨某将梁某乙接走,次日19:00杨某将梁某乙送回梁某甲住处,春节大年初三至初十,梁某乙跟随杨某共同生活;……”。同日,梁某甲向杨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按法律规定的探视时间让杨某看望孩子,绝不阻挠,特此保证,否则按相关法律程序执行。孩子在父母处,我将孩子送去(除孩子身体状况除外)”。2013年7月22日及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杨某两次就探望权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1月8日执行完毕。2013年7月12日,杨某向新民路派出所报警称与被告因探视儿子发生纠纷。杨某目前有住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433号天山·雅南高第小区37栋1单元501室。以上事实有(2013)天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2013)天执字第953号执行通知书、(2013)天执字第1531-1号执行裁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解押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梁某乙由梁某甲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粱唯是由其抚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梁某甲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粱唯是的情形,故对原告杨某要求变更梁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