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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董能才、郑掌珠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董能才,郑掌珠,董金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刘小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国栋,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能才,农民。被告郑掌珠,农民,系被告董能才之妻。被告董金鹏,农民,系被告董能才之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小凤诉被告董能才、郑掌珠、董金鹏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栋,被告董能才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的丈夫董魁勇在工作期间不幸意外死亡,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09000元。亡夫董魁勇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即原告和三被告。现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董魁勇的全部遗产,三被告支付原告203000元及利息905元。原告刘小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J420281-2012-007872号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董魁勇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年10月13日,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三被告从荆门林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获得董魁勇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9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应得203000元的遗产不符合情理事实,董魁勇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应当按照四人进行分割;赔偿款中包含其他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7400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应当从中扣除;还有董魁勇生前对外所欠债务246000元,差欠摩托车款3200元和家电设备9800元,共计399400元,扣减费用及债务后剩余209600元。剩余款按原、被告四人分割为52400元,另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办理董魁勇丧事期间,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对董魁勇死亡遗产的继承,故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董魁勇系被告董能才、郑掌珠的儿子,原告亦是儿媳,应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赡养费10000元。董魁勇生前的劳动收入应当拿出来由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董魁勇出事后账目单一份,主要内容:交通费17400元,吃住招待费用88000元,登山、道士等各项费用25000元,付刘小凤10000元,债务259000元,共计399400元。其中债务:董魁猛44000元、毛世能35000元、万大洪60000元、万其发30000元、万青年36000元、黄惠5000元、郑传力5000元、刘仁八电器9800元、董能刚3200元、邹敏亮12000元、董魁刚19000元。证据二、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4日,董魁勇出事后,村里组织了几台车子,去了好多人到荆门处理后事。去的人吃住费用都是董能才支付,并且在处理完事情后还算了下账。原、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三被告举出的证据一、二账目清单和证人陈述的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举出的证据一,系由被告自行出具,无所花费用单据;对于董魁勇生前所欠债务由其债权人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举出的证据二,证人并未证实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具体费用清单、数额,但其证实被告组织多人去荆门董魁勇原工作单位处理事故事宜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凤与董魁勇于2012年8月2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董能才、郑掌珠系董魁勇父母,被告董金鹏系董魁勇与其前妻所生之子。2014年10月4日,董魁勇在工作期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前往出事地点荆门,与荆门林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商谈董魁勇的丧葬和善后事宜。同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荆门林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告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609000元。嗣后,原、被告因分配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小凤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诉讼中,原告刘小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得董魁勇的死亡赔偿金203000元。另查明,处理完董魁勇丧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范畴,但权利人范围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一致。原告刘小凤是董魁勇的合法妻子,被告董能才、郑掌珠系董魁勇的父母,被告董金鹏系董魁勇的儿子,故原、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但分配时应当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性质进行分配,被告董能才、郑掌珠均年满六十周岁,在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上不如原告刘小凤和被告董金鹏,在分配时可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刘小凤分得20%的分额。双方当事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丧葬费、处理丧事事宜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扣减。三被告辩称死亡补偿金已偿还董魁勇生前所欠债务,无证据证实,如确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其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辩称已花费丧葬费25000元和亲属交通费17400元,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分配数额为566600元。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并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能才、郑掌珠、董金鹏应支付原告刘小凤所得董魁勇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566600元的20%,即11332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33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刘小凤负担775元,三被告负担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