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薛志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薛志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被告:薛志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薛志云、陈伟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薛志云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的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薛志云发放了卡号为40×××33的信用卡。根据约定,被告薛志云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94708.2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志云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薛志云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94708.29元(欠款金额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发生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薛志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薛志云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志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信���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3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1月2日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1896.82元、利息7472.27元、费用15339.20元,合共94708.29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免息期内不计算利息,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申请人)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5年7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2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薛志云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薛志云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薛志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1896.82元、利息7472.27元、费用15339.20元,合共94708.29元,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61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欠款本金71896.82元、利息7472.27元、费用15339.20元,合共94708.29元(上述利息、费用计至2015年4月27日,从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261元。案件受理费11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157元,由被告薛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