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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龙小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龙小花,肖海根,朱红兵,刘祥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振。被告龙小花。被告肖海根。被告朱红兵。被告刘祥兵。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龙小花、肖海根、朱红兵、刘祥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龙小花、肖海根、朱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振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月利率为当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为3年。同时被告王振出具了其妻子即被告龙小花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同日,被告肖海根、朱红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权下位于井冈山大道143号市农发行商住楼B栋1单元301房房产为被告王振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只归还了140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结清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分文未还。被告刘祥兵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振、龙小花催收借款未果,至起诉日积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490.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龙小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月利率按9.992982‰计算共计欠息13490.5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肖海根、朱红兵权下位于井冈山大道143号市农发行商住楼B栋1单元301房(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以该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刘祥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振、龙小花未作答辩。被告肖海根、朱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刘祥兵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钱是用于其和王振两人做工程,现王振下落不明,肖海根、朱红兵是其朋友,不想让他们为难,其负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争取在三个月之内还清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振与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振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随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了其妻子即被告龙小花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结婚证载明王振、龙小花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肖海根、朱红兵夫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肖海根、朱红兵所有的位于井冈山大道143号市农发行商住楼B栋1-301室房产(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为原告发放给王振的借款29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28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发放了贷款29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只归还了140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结清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分文未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祥兵自愿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王振拖欠原告的贷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祥兵当庭承诺其向原告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担保即肖海根、朱红兵房产抵押担保,其负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江西省银监局批复成立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吉安市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王振和龙小花结婚证及王振身份证、龙小花身份证遗失申报单各1份,朱红兵和肖海根结婚证及身份证、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房屋抵押登记各1份,刘祥兵承诺书及身份证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放款出账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还款明细单各1份,江西银监局关于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刘祥兵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肖海根、朱红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王振发放贷款,王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30%-50%加收,原告现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9.992982‰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小花与王振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小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被告肖海根、朱红兵所有的井冈山大道143号市农发行商住楼B栋1单元301房享有抵押权,若王振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祥兵自愿承诺其向原告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担保即肖海根、朱红兵房产抵押担保,不仅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刘祥兵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和被告龙小花连带偿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9298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王振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肖海根、朱红兵所有的位于井冈山大道143号市农发行商住楼B栋1-3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肖海根、朱红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继续清偿。三、被告刘祥兵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