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与王喜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王喜冬,姚冠,姜海云,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宗延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跃洲,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艳男,该行信贷员。被告王喜冬,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姚冠男,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达赉湖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姜海云,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张强(系姜海云丈夫),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诉被告王喜冬、姚冠男、姜海云、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跃洲、被告姚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冬、姜海云、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喜冬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被告姚冠男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海云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被告张强为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自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王喜冬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18日,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18825.2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18825.29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姚冠男辩称,被告姚冠男是担保人,被告王喜冬是贷款人,王喜冬有工作有买卖。当时贷款让被告姚冠男担保说只是一个形式的事,当时没想那么多。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被告姚冠男只能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贷款是被告姚冠男单位的同事说给同事的妻子周翠云做担保,去了之后才发现,真正的借款人是王喜冬,被告姚冠男和王喜冬不认识,事实上这笔钱是王喜冬还是周翠云谁用了,被告姚冠男也不清楚。当时被告姚冠男去了之后发现不是周翠云贷款而是王喜冬,被告姚冠男就不同意担保了,但是当时周翠云和银行一个姓陈的工作人员跟被告姚冠男说就是一个形式的事,说王喜冬有工作有房子有买卖,王喜冬就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姚冠男就走个形式签字就可以了,被告姚冠男才同意签字的。被告王喜冬、姜海云、张强未到庭,但被告王喜冬、姜海云在本院送达诉状时表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周翠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喜冬向原告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被告姚冠男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姜海云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以位于扎赉诺尔区山北路南湖畔家园1号楼4-301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被告张强为抵押财产共有人。被告王喜冬偿还62132.58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喜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姚冠男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姜海云签订的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冬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冬给付贷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冠男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姚冠男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海云、张强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冬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贷款191441.20元,利息及罚息27384.09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至贷款还清止利息及罚息另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冠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海云、张强以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0元,由被告王喜冬、姚冠男、姜海云、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期应当分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