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纯华与程佳、张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华,程佳,张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王纯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夏放、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张正彪,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纯华诉被告程佳、张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荣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迁、人民陪审员张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佳、张正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华诉称:程佳与张正彪系夫妻。程佳于2012年5月19日分两次,每次100000元,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分别约定6个月后及12个月后归还。同日,程佳与王纯华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月利率5%;如不按时还款,由程佳按日承担0.2%的利息和每日1%的违约金,且承担王纯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程佳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无消息。王纯华多次向程佳及张正彪催要借款,但两人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佳及被告张正彪未作答辩。原告王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程佳与张正彪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人离婚的时间及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该约定没有外部效力。三、程佳与王纯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程佳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程佳向王纯华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期间、利率。四、律师收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的复印件、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王纯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出借大额款项。被告程佳与张正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佳与张正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程佳与王纯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两次共向王纯华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另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月利率均为5%。借款协议均载明:程佳如不按期还款则按日承担0.2%的利息和每日1%的违约金,且承担王纯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程佳向王纯华出具借条两张。程佳与张正彪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21日复婚,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程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9日,之后王纯华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息,程佳均避而不见。另查明,王纯华在2002年12月18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系巢湖市银屏镇纯华石料厂的实际经营者。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巢湖市银屏镇纯华石料厂拥有采矿权,其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生产规模为25.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383平方公里。王纯华持有的号码为100049917200719176的存折在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进账1306953.42元,取现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前后,原告王纯华在从事石料开采经营,有经济能力出借涉案款项,现金支付也并无不妥。被告程佳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且逾期未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程佳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佳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诉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程佳与被告张正彪于2010年4月21日复婚,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虽系被告程佳一人所借,但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程佳与被告张正彪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对两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内部约定无外部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彪连带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佳与被告张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纯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程佳与被告王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纯华为实现而支付的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程佳与被告张正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审 判 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