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王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出现腿疼、走路不便等症状,2014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股骨头坏死。股骨头坏死为慢性发展病症,显然被告结婚之前就知道自己患有××症但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反而刻意隐瞒了病情,使原告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与其缔结了婚姻,原告感到受到欺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反复不定,自2014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刻意隐瞒病情,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