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世婕诉被告韩石磊、被告韩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婕,韩石磊,韩可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世婕,女,汉族,1987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石磊,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韩可安,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世婕诉被告韩石磊、被告韩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韩可安下落不明,2015年4月6日公告向被告韩石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李世婕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7月8日原告李世婕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给原、被告双方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婕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可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8分许,在汝州市城垣北路花江狗肉店前,被告韩石磊驾驶被告韩可安的豫D***号小型本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李世婕相撞,致使李世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石磊弃车逃逸,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石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世婕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石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共计87天,花去医疗费123130.3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婕双耳混合性耳聋,认定伤残为九级;右侧轻度面瘫,认定伤残为十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认定伤残为十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认定伤残为十级;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认定伤残为十级;膀胱破裂修补,认定伤残为十级;膈肌修补术,认定伤残为十级。综上,被告韩石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弃车逃逸更应受到惩罚。被告韩可安身为车主,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20万元变更为277326.63元(赔偿清单中410326.63元减去保险公司调解自愿支付的118000元,再减去韩石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30.35元(即住院医疗费120491.35元,门诊医疗费3079.5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4067元,误工费17700元(本人平均工资2261元/30天×236天=17700元),护理费13746元(29041元/365天×87天×2人=1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87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元×20年×32%(20%+12%)=15610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8元(20年×15726.12元/3人×32%=67098元,总计410326.63元(即410326.63元-118000元-15000元=277326.63元)。被告韩石磊、韩可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8分许,在汝州市城垣北路花江狗肉店前,被告韩石磊驾驶被告韩可安所有的的豫D***号小型本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世婕相撞,致使李世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石磊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世婕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3、右侧气胸,左肺挫裂伤。4、骨盆多发性骨折。5、第4、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肱骨骨折。7、皮肤挫裂伤。被告韩石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有原告家属给韩石磊打的收据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李世婕住院共计87天(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花去医疗费122297.3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491.35元+康复治疗及药费1806元=122297.3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婕双耳混合性耳聋,认定伤残为九级;右侧轻度面瘫,认定伤残为十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认定伤残为十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认定伤残为十级;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认定伤残为十级;膀胱破裂修补,认定伤残为十级;膈肌修补术,认定伤残为十级。另查明,李世婕系农村户口,但是李世婕于2011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汝州分公司上班(李世婕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1日受伤住院期间未在该公司上班)。李世婕居住地在其母宋润购买的河南创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委会即本市南环路东北与汝郏路交叉口居住(该居住地属于市区规划区)。豫D***号小型本田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单号为:20590241000014027451,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2015年7月8日原告李世婕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给原、被告双方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该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000元。原告李世婕之父李书挺出生于195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57周岁),其母宋润出生于1958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56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但原告庭审中没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证实。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由原来的20万元变更为277326.63元(赔偿清单中410326.63元减去保险公司调解自愿支付的118000元,再减去韩石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中医疗费122297.35元(住院医疗费120491.35元,门诊医疗费4523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7700元(本人平均工资2261元÷30天×至伤残评定作出前一天即236天=17700元,护理费13746元(229041元/年÷365天×87天×2人=1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87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元/年×20年×32%(20%+12%)=15610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8元(20年×15726.12元/年×3人×32%=67098元,总计410326.63元(即410326.63元-118000元-15000元=27732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4)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石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李世婕因该起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2297.35元(住院医疗费120491.35元,门诊医疗费及药费4523元。),2、司法鉴定费1350元,3、误工费17700元(本人平均工资2261元/30天×236天=17700元,4、护理费13572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2人=135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2610元),6、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870元),7、原告要求支持交通费5000元过高,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出具相关票据,但是原告因住院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5元×20年×32%(即20%+12%)】=156105.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其父李书挺及母亲宋润二人67098元(20年×15726.12元/3人×32%=67098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出具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依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户籍登记簿可以证实其父李书挺在原告出事故时58周岁,母亲宋润56周岁,二人应该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本田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李世婕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给原、被告双方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该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000元。被告韩石磊在原告李世婕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韩石磊实际应该赔偿原告李世婕203504.36元(336504.63元-118000元-15000元=203504.36元)。被告韩可安虽系车主,从本院调取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来看,韩石磊有驾照,韩可安作为出借人并没有过错,韩可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3504.36元。驳回原告李世婕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455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韩石磊负担380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韩石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