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家清与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许家清。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民。原告许家清与被告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清的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清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我借款本金43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建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8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但约定“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不着后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该“必要的准备时间”为3个月;同时,双方虽然确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是该“日千分之五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借款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许家清借款本金438000元整,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24%的年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