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80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吴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不照顾。201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我们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育,抚育费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被告抚育,原告依法负担抚育费。共同债务平均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都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2014年也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且至今双方都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离婚为宜。婚生女孩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育费。庭审中原被告所称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方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丙由被告抚育,原告负担抚育费18204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扈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