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奎有与菜振忠、丁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奎有,菜振忠,丁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万奎有,男,汉族,1949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菜振忠,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丁长春,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奎有与被告菜振忠、丁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奎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被告菜振忠、丁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奎有诉称:2014年6月21日,菜振忠驾驶吉A226**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东天街与同乐路交汇东侧倒车时,其车左后部与万奎有身体相接触,致万奎有跌倒受伤。本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菜振忠负全部责任,万奎有无责任。吉A226**号车辆车主为丁长春,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万奎有医疗费27772.8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菜振忠、丁长春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菜振忠辩称:万奎有已经60多岁,不发生误工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丁长春辩称:合理范围内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经查询,未查到吉A226**号车辆的投保信息,万奎有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效力不予认可。万奎有已满65周岁,不应保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菜振忠在倒车时将万奎有撞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菜振忠负全部责任,万奎有无责任。受伤后,万奎有被送至长春生修堂中医院,花费957元,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49元,医疗费12380.05元。2014年7月23日入长春市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69.03元。2014年9月21日入吉林安贞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103.32元。万奎有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万奎有此次外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治疗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需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吉A226**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万奎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偿。丁长春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出借给菜振忠驾驶,菜振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丁长春对该机动车的出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菜振忠作为车辆驾驶人,理应对行人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菜振忠、丁长春虽抗辩称其为万奎有垫付医疗费17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证万奎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丁长春、菜振忠的垫付情况且不在万奎有诉请范围内,故丁长春、菜振忠如有垫付,可待有相关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万奎有计较的鉴定意见系诉前单方委托下形成,不应采信一节,鉴于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万奎有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万奎有共计花费医疗费23358.40元,应予保护。关于万奎有主张的其在长春市中医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4414.40元,非万奎有实际支出,不应重复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奎有三次住院共计39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保护3900元。护理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万奎有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万奎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万淑云护理,虽提供万淑云用工协议、2014年5-10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证明、及其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登记档案,但该几份证据均系其工作单位开具,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工资条等予以证明其存在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14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保护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误工费,万奎有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户机读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受伤前万奎有仍从事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8.59元/日依据鉴定结论予以保护,即16288.50元(108.59元×150天)伤残赔偿金,万奎有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年满65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5年,即33411.90元(22274.6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应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营养费,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万奎有骨折受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万奎有受伤住院虽无其他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因系万奎有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奎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88.50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651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奎有剩余部分医疗费133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258.40元;三、被告菜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万奎有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000元。四、驳回原告万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菜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