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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珍等人诉被告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玉珍(系受害人李时金的妻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原告李启强(系受害人李时金的长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原告李啟跃(系受害人李时金的次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原告李平(系受害人李时金的长女),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洋青镇镇。原告黄秀英(系受害人李时金的母亲),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广前。被告谢春,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0号。负责人黄禧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柯廷,男,成年,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诉被告谢春、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跃及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柯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等人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谢春驾驶粤GX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亭往畔塘方向行驶时,将李时金撞伤后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时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GXC8**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84490元,2、护理费35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4、营养费5880元,5、误工费17640元,6、死亡赔偿金651974元,7、丧葬费29672.5元,8、交通费2000元,9、抚养费60264元,10、精神抚慰金5万元,1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12、尸体检验费2000元。合计136372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春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购药发票;证据3、证明;证据4、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保险单。被告谢春书面答辩认为,一、事故主要因受害人李时金从小路转入主道时车速过快,无法刹车造成,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李时金的死亡并不是事故造成的,而是得不到及时治疗造成的。因为事故发生后,李时金在医院治疗时,我去看过他,他精神很好,和人交谈没有任何障碍,但在医生要求家属签字作手术时,其家属并不配合医生,不同意签字,因而不能做手术造成伤情恶化严重,最后以致死亡。故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大部分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法院依法核实。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35697.3元和支付现金34000元给受害人,应予以冲减。四、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再由我赔付。被告谢春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汽车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证据3、保险公司支付的凭证;证据4、收据3张;证据5、门诊发票;证据6、押金单12张;证据7、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车辆保险情况:粤GXC8**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谢春,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二、答辩人已经垫付了5万元。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予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银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据2、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付款回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谢春驾驶粤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亭往畔塘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遂溪县城月镇前进场湖西队路段碰撞同方向由李时金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B5048696)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时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时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时金受伤后,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96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用去医疗费476487.34元,其中门诊费2997.3元(被告谢春垫付),住院费473490.04元(已经缴纳98700元,其中被告谢春支付住院费327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方支付56000元,尚拖欠湛江中心医院374790.04元已经另案调解处理)。另外,受害人李时金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费购买白蛋白18瓶,共11280元。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受害人李时金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时金的住院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时金的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及并发症存在关联,未见明显不合理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李时金系非农居民,主要是经营广前公司分配的土地,收入靠自己经营公司分配的土地,退休前没有工资收入。受害人李时金的母亲黄秀英于1923年5月6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孩子(次子李时银和长子李时金),系非农居民。再查明,肇事车辆GXC86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谢春,其为肇事车辆GXC863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3050720134408000001112和3050120134408000001780,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已经为受害人垫付门诊医疗费2997.3元和住院医药费327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34000元给原告方。被告中银保险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时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9672.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时金的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因丧葬费已经包含了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李时金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受害人李时金1954年10月11日出生,按20年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时金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符合法律和《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李时金的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3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赔3000元。5、医疗费484490元。受害人李时金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天数19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76487.34元,其中门诊费2997.3元,住院费473490.04元。另外,因受害人伤情过重,经医院同意外出购买白蛋白18瓶,共11280元,有医院证明、发票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李时金的医疗费共计487767.4元(476487.34元+11280元)。受害人上述欠款中,已经向医院缴纳98700元及门诊费2997.3元,其中被告谢春支付门诊费2997.3元,住院费327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方支付56000元,尚拖欠湛江中心医院374790.04元虽然没有支付,但该欠款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484490元,本院照准。6、误工费13227.05元。受害人李时金是非农户口,是广前公司下属的队,平时依靠种植自己的承包地收成来维持生活,没有固定的工资,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收入24632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受害人李时金住院19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227.05元(24632元/年÷365天×196天),原告主张176406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3528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时金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由需2名护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时金伤情相当严重,处于迷昏状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也是治疗过程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住院19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李时金的护理费应为35280元(90元/天×196天×2人)。8、交通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李时金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的实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计赔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时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588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时金伤情相当严重,处于迷昏状态,应当在营养方面予以照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880元(30元×196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原告黄秀英婚生两个子女,系受害人李时金的母亲,于1923年5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需抚养5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0264元(24105.6元/年×5年÷2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339187.55元(医疗费484490元+护理费3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5880元+误工费13227.0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800元+抚养费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上述损失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5280元、误工费13227.0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800元、抚养费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829217.55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19217.55元(829217.55-110000元),由被告谢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赔偿503452.29元(719217.55元×70%)给原告。原告方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8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5880元,合计509970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受害人(已经垫付完毕)。不足部分499970元(50997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谢春赔偿70%给原告,即349979元(499970元×70%)。被告谢春共需赔偿给五原告853431.29元(503452.29元+349979元),冲减被告谢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5697.3元和赔付的现金34000元后尚需赔偿783733.99元(853431.29元-35697.3元-34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谢春为其车辆粤GXC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即赔偿50万元给原告,冲减已经赔付的40000元后,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460000元给五原告。不足部分283733.99元(783733.99元-500000元)由被告谢春赔偿给五原告。被告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银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人民币57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460000元)。限被告谢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赔偿款283733.99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3元,由原告刘玉珍、李启强、李啟跃、李平、黄秀英承担4754元,被告租屋谢春承担1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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