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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民委员会与曹克平、马福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民委员会,曹某,马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法定代表人丰杭兵,该村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某,男,58岁。被告马某,男,42岁。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民委员会(头庄村委会)与被告曹某、马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丰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头庄村委会诉称:两被告为原告村民,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69亩作鱼塘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承包价格为400元/亩。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两被告将空塘无条件归还原告。但承包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拒不依约归还土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承包的土地69亩,并按每亩每年800元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我以马某的名义承包的鱼塘是村委会发包的,养殖成鱼有一定的周期,我所放养的鱼是在合同期间投放,如果不平整或集体不征用,我有优先承包权,原告要求赔偿每亩800元的损失无依据。我要求按合同处理鱼塘的固定资产。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头庄村委会与被告马某(曹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因入海道二期工程即将开挖,将承包期满的鱼塘重新发包一年,承包面积为69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价格为400元/亩。同时约定,渔(鱼)塘地面附着物必需(须)维持现状,不允许新添置固定建筑物,如与(遇)平整,国家补偿固定资产经费归被告所有,渔(鱼)塘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与村无关,合同期满时被告必需(须)取清一切养殖水产品,将空塘无条件归还原告。另查明,曹某是以马某的名义承包,其自认承包行为与马某无关。再查明,头庄村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鱼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以被告马某的名义承包原告的鱼塘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已经承包期满的鱼塘,被告应按约定将鱼塘归还原告,但在原告催要并且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归还其所承包的鱼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归还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收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将鱼塘承包给被告的承包金为每年每亩400元,按被告的年承包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常理,故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超过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关于在合同期间放送的成鱼未到出塘时间的辩解,因被告明知承包时间为一年,就应按承包期间确定自己的养殖计划,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应补偿被告的固定资产的辩解,因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固定资产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己处理,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关于优先承包权的辩解,可在原告重新对外发包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归还所承包的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的鱼塘69亩,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头庄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曹克玉各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土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