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友达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王分友、朱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江苏新友达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王分友,朱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被执行人江苏新友达工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分友,被执行人朱海波,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友达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王分友、朱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新友达工具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6986.66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按照本金200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4.9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046元,被执行人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王分友、朱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名下房产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并已被多案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