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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郭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霍某某,农民。被告郭某某,农民。被告滕某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滕某某、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郭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某某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在原告霍某某处借款20000元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事实,当天本村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本息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事由推诿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但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允许暂缓一定期限还款。被告滕某某、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某某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在原告霍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郭某甲为该笔借款借款本息的偿还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保证人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某和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个体投资经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郭某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甲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某某、郭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滕某某、郭某甲各负担2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