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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贤能与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贤能,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应贤能。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衡。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贤能为与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贤能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钱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贤能起诉称:2014年9月9日,应贤能与钱塘江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手续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钱塘江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又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抵押担保范围作了明确。此后应贤能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将400万元款项出借给钱塘江公司。现借款已经到期,但钱塘江公司未有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钱塘江公司立即归还应贤能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钱塘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3、应贤能对钱塘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钱塘江公司答辩称:2014年的9月9号,双方确实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同时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乙方,但是第二天,乙方没有收到这个款项,而是徐康衡个人收取了400万款项,可以认定这400万是徐康衡的个人借款,所以本案借款跟钱塘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康衡自2014年9月10日,在拿到原告借款400万后,立马支付了利息36000元。2014年11月14日,徐康衡再次支付款项189600元,同日,根据应贤能要求,通过应贤能哥哥的账号支付了76800元;14年农历年末于徐康衡小区现场支付现金80000元;8月13日,借款前付了96000元,合计徐康衡已向应贤能支付478400元。本案律师费从证据中不能证明已支付了80000元律师费,律师费数额应实际支付的款项来计算。应贤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商基本资料机打件一份,证明钱塘江公司身份情况。2、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15天,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400万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9月10日签名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钱塘江公司指定将款项打入徐康衡个人账号,并约定了还款账号为应贤能本人账号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条一张,证明应贤能向指定账户汇款400万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钱塘江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应贤能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钱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永康市钱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里,但是实际上第二天甲方将款项汇入徐康衡个人账户里,应贤能的债权事实不成立。对证据3、4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部分是空白的,签字落款既有徐康衡又有钱塘江房公司、胡全喜,公司和胡全喜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借款人。这组证据更能证明该借款是徐康衡的个人借款。证据5收条上收款人后面直接跟着的是徐康衡,公司只是一个见证者。证明借款是个人借款。证据6只能证明应贤能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合同关系,有可能收取8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支付的,我方认为应该以实际支付的汇款凭证作为律师费的支付依据。合同里明确写明,律师费在庭前付清,所以应该计算7月21日前应贤能所支付的实际费用。钱塘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汇款凭条两份,证明徐康衡共计向应贤能汇款478400元。其中在借款前汇款96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借款当天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36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2014年11月14日,支付款项189600元。经应贤能指示,通过向哥哥账户汇款76800元,这两份都是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扣。另支付了现金80000元。应贤能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8月13日96000元款项发生在借款前,跟本案借款无关,徐康衡打给应贤能哥哥的款项跟本案无关联,现金80000元并未收取。本院的认证意见:应贤能提供的证据,经钱塘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400万元借款汇入徐康衡的账户中,且钱塘江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款项已经收取,对于律师代理费,以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应贤能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贤能对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于借款之前的96000元款项以及向其哥哥的汇款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对于80000元现金的交付,应贤能不予认可,钱塘江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2014年9月10日、11月14日的两笔汇款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应贤能与钱塘江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手续一份,约定:由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钱塘江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约定:款项汇入徐康衡的农行账户,钱塘江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出具收条,借款利息应在该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应贤能于当日向徐康衡汇款400万元,钱塘江公司则向应贤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取上述款项。徐康衡于同日向应贤能汇款36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应贤能汇款189600元。借款到期后,钱塘江公司对于其余款项未有归还。应贤能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钱塘江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徐康衡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钱塘江公司的借款汇入徐康衡的个人账户,且钱塘江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上述事实,故对钱塘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钱塘江公司认为已经归还款项478400元,本院对其中2014年9月10日、11月14日支付的36000元、189600元予以确认,其中36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借期十五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相吻合,且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利息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故本院确认该36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其中189600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125333元,则多出的6426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钱塘江公司尚欠应贤能借款本金393573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钱塘江公司理应归还上述款项。对于律师代理费80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应由钱塘江公司负担。钱塘江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贤能有权在担保最高金额400万元内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应贤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应贤能借款本金3935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贤能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应贤能对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在4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应贤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贤能负担656元,由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