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张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雪枫路中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华,男,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一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3********。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改判驳回张继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仅凭借条认定其向张继华借款22.7万元错误。张继华并没有提供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证人王立华、王家玉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张继华辩称,张军出具的借条系真实的,且款项已经已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军,款项系其儿子的赔偿款等款项。2013年4月12日,张军在张继华的办公室内拿走20万元现金,加上之前给付的2.7万元,一共22.7万元,当时王家玉、王立华均在场。张军在拿走现金后又交给了尹大华用于偿还借款,然后张军又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张军偿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16.3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张军因故向张继华借款2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继华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正(227000.00)。当日,张继华当场给付现金20万元,在此之前曾给付2.7万元,故张军出具了22.7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张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继华替朋友还的钱,借条仅是形式上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张军向张继华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借条及证人证言作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继华借款22.7万元;二、驳回张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为3578.5元,由张继华负担1498元,张军负担208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军二审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埇民一初字第006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尹大华借款的,其出具借条仅是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张继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军一二审庭审均认可,其共计从张继华处拿走22.7万元,其又拿出20万元,一共40万余元用于偿还尹大华。本院认为,张军对出具借条及收到张继华22.7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仅称借款是用于偿还案外人尹大华,其出具借条起到证明作用。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张军出具了借条,并认可收到了借条载明的款项,至于其之后交给案外人尹大华用于偿还借款,系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之后款项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张军与张继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不能因此免除张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军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借条的含义及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出具借条仅系起到证明偿还担保借款的意见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代理审判员 路深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