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下岗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协议离婚,2013年10月又复婚。2000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郑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性格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经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10日登记复婚。2000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如果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婧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