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男,生于1970年4月2日,系绵阳市昊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映月,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系绵阳市昊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禹州市看守所,同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海、马映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到游仙区游仙镇麒麟村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养猪场工作。2016年1月18日王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绵阳城区收“泔水”,次日凌晨0时许,两人一同回到养猪场后,王某某趁刘某某不备,用钢管将刘某某的头部、腿部及手指打伤,抢走刘某某身上现金5618元、5张银行卡(王某某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现金200元)及一部手机后潜逃。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601.54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车费1041元、生活费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手机1150元、通讯费1495元、被抢现金6300元、被抢车钥匙更换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6687.54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一开始的动机是为了报复,后来想跑才抢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到游仙区游仙镇麒麟村被害人刘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开设的养猪场工作。2016年1月18日王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绵阳城区收“泔水”,次日凌晨0时许,两人一同回到养猪场后,王某某趁刘某某不备,用钢管将刘某某的头部、腿部及手指打伤,抢走刘某某身上现金5618元、5张银行卡(王某某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现金200元)及一部手机后潜逃。经鉴定,刘某某系外伤致双额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胫腓骨折、指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伤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自行出院,发生医疗费12467.45元。出院后发生门诊医疗费1653.65元。2016年8月3日刘某某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务工天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刘某某务工损失日为120天。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佐证: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一)书证:1.有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系被害人亲属报案;2.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动投案情况;3.有被告人案发次日取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卷;4.有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佐证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凌晨2点多钟,刘某某的父亲敲门叫其帮忙抬人,出来才看见刘某某受伤趴在地上,后来知道是被人抢劫打伤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11时许,听妻子岳某某说其子刘某某在喊他,遂跑到刘某某家发现其子刘某某趴在厨房门口头部全是血,马上叫了工人一起将刘某某抬上床,然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对被王某某持钢棒打伤和抢劫的情况做了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抢劫和伤害刘某某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五)鉴定意见:有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对作案凶器的刑事照相在卷;2.有被告人王某某对打伤刘某某及抢劫现金和银行卡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以及刑事照相在卷佐证。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显示住院费金额12467.4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33张,金额1653.65元;2.刘某某的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各一套;3.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55张,金额1041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4121.10元。二、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三、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五、营养费:200元(25元/天×8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总计2542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手机1150元、通讯费1495元、被抢现金6300元、被抢车钥匙更换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21.1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那洪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