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华龙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华龙,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龙,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定远县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华龙与上诉人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简称炉桥镇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丁华龙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炉桥镇政府与丁华龙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炉桥镇政府将位于炉桥镇工业集中区濉溪大道北段西侧(30米)面积约25.20亩的商住开发建设用地预供给丁华龙使用,丁华龙自愿以每亩26.60万元的预付价格购买,丁华龙一次性付齐全部价款670.3166万元,炉桥镇政府负责划定其产权范围,协助解决四至相关纠纷,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10月27日,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丁华龙向定远县会计核算中心炉桥镇结算专户汇款100万元用作土地款,余款未付。双方签订协议时炉桥镇政府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书,炉桥镇政府至今也未交付涉案土地。2014年12月3日,丁华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炉桥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炉桥镇政府返还丁华龙土地款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60万元(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炉桥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炉桥镇政府作为乡镇级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无权自行转让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其与丁华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丁华龙向炉桥镇政府实际支付100万元土地款,炉桥镇政府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炉桥镇政府也同意返还,故对丁华龙主张炉桥镇政府返还100万元土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华龙所支付的土地款由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付,丁华龙称该款系向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对产生的相关利息损失,要求炉桥镇政府予以赔偿。经查,丁华龙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明,系丁华龙与他人签订,炉桥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无法核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丁华龙应当向炉桥镇政府支付土地款,丁华龙是否借款支付及以何种方式支付,与其付款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利息损失并非必然发生。即使丁华龙借款支付土地款,丁华龙亦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了利息及其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提前还款的情形,因此,对丁华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炉桥镇政府实际占用了丁华龙支付的土地款,导致丁华龙相应的利息损失,炉桥镇政府应对实际占用丁华龙土地款100万元的利息予以赔偿,故炉桥镇政府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丁华龙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华龙与炉桥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炉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华龙土地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丁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丁华龙负担3200元,由炉桥镇政府负担16000元。炉桥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丁华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未按约支付全部土地款,且一直未要求返还款项,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丁华龙答辩称:100万元土地款是其向安徽省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息借款,已支付约100万元利息,原审判决的利息远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炉桥镇政府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丁华龙100万元土地款的利息。炉桥镇政府上诉认为,涉案协议无效丁华龙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丁华龙不积极要求炉桥镇政府返还100万元土地款,导致损失扩大,应由丁华龙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炉桥镇政府与丁华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对丁华龙依据该无效协议支付的100万元土地款,应予以返还。但炉桥镇政府至今未返还。对丁华龙因该款项客观上产生的利息损失,炉桥镇政府理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对款项返还利息未作约定,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炉桥镇政府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炉桥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