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绍珍、许阳等与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0071号案外异议人江苏进宝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绍珍。申请执行人许阳。申请执行人许丹。申请执行人许畅。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斌,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江苏进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典当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典当公司称,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的抽丝机6台,织布机9台,压毯机1台和许赞有自制设备,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4日就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公司所属三号厂区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以人民币60万元卖给异议人,并进行了交付。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错误,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封。并提供:2010.2.4异议人与海达公司签署的买卖协议一份、买卖协议附件;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双方执行标的物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申请执行人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债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申请人保全手续合法应当依法启动拍卖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该份买卖协议即使形式上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债务基础是借贷并不是买卖关系;对支付凭证,收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是个人借贷关系;对买卖协议附件,是买卖协议的附件,质证意见同买卖协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绍珍、许阳、许丹、许畅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明自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明公司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14年4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抽丝机6台、织布机9台、许赞有自制设备(一直未用生产线)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2月4日,连云港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公司所属三号厂区的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详见附件)以人民币60万元卖给乙方。2010年2月4日,连云港市银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91000元至许赞有账户、2010年3月11日,孟祥富通过江苏银行转款至许赞有账户291000元;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0日,连云港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条、收到江苏进宝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两份收条合计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明公司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主张该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被执行人天明公司无关联。本案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天明公司的财产,而不是连云港海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且两份付款凭证付款人均不是异议人典当公司,收款人是个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异议人异议主张的事实属于权属争议,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江苏进宝典当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庭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