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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岐与阚龙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岐,阚龙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安岐,男,196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龙群,男,1979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岐与被告阚龙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23日14时许,被告阚龙群驾驶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街东路段时,与原告安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安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龙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岐负主要责任。因肇事的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130.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安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安岐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二次治疗费、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岐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车辆定损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9、车损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鉴定费情况;10、肇事的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阚龙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法庭提供提车押金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阚龙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但被告阚龙群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有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治疗自身疾病应扣除;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异议,结合病情原告并不符合护理情况;对证据4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保险���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工作居住证明有异议,仅有公章,没有承办人名字,不足以采信;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显示原告工作地址为周庄村,并非城镇;工资表系复印件,仅一张加盖公章,且公章显示模糊;对证据8交通票据,有几张系枣阳市车票,与案件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病历显示有原告受伤后有继发性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上述诊断系事故发生后作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上述疾病,二人护理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休息半年,一人护理的意见,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出��鉴定意见确定,故对住院治疗的费用和二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出院后半年内一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明确,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对证据7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符合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2月23日14时许,被告阚龙群驾驶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街东路段时,与原告安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安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龙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阚龙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阚龙群在医院为原告安岐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阚龙群驾驶的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安岐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安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770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91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91天×80元/天=72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数额为35天×80元/天×2(人)=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30元/天=10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20元/天,数额为35天×20元/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阚龙群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8、车损,据根据车辆定损评估为1050元;9、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安岐赔偿项目合计10866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安岐上述数额为42453元,总额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因被告阚龙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范围内的3245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阚龙群赔偿原告安岐30%的损失为9735.9元,因被告阚龙群已经先期支付3000元医疗费,扣除上述费用,被告阚龙群还应再支付6735.9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安岐64162.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直接赔付原告安岐64162.9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为1050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安岐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安岐75212.9元;二、被告阚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岐6735.9元;三、驳回原告安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安岐负担2000元,被告阚龙群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