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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保林、李红梅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保林,李红梅,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保林,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江涛、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川。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田国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卢保林、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卢保林、李红梅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万邦公司将万邦蔬菜区A8区25号、A9区9号两个档口交给卢保林、李红梅经营使用;2、万邦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赔偿房屋装修、档口经营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万邦公司承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卢保林、李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保林、李红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江涛、王寒存,被上诉人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卢保林、李红梅以卢保林的名义向万邦公司交纳保证金4万元。卢保林、李红梅租赁万邦公司A8区25号、A9区9号两个档口从事蔬菜经营。2013年5月1日,卢保林与万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卢保林、李红梅以卢保林名义向万邦公司交纳了A8区25号、A9区9号两个档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48000元。2014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万邦公司不再将上述两个档口租赁给卢保林、李红梅经营。卢保林、李红梅称万邦公司没有与其签订2015年的租赁合同,未将二人交纳的保证金4万元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保林、李红梅租赁万邦公司的档口从事蔬菜经营,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万邦公司亦未再收取卢保林、李红梅的租赁费,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间届满,万邦公司不再将档口租赁给卢保林、李红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承租人卢保林、李红梅应将租赁物返还给万邦公司,故卢保林、李红梅要求万邦公司将A8区25号、A9区9号两个档口交给二人经营使用,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卢保林、李红梅与万邦公司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万邦公司应将卢保林、李红梅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退还,因双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间,万邦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之次日及时退还卢保林、李红梅保证金,但万邦公司未予退还,卢保林、李红梅要求万邦公司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1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卢保林、李红梅支付利息,卢保林、李红梅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保林、李红梅要求万邦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未形成符合的装饰装修物,可有承租人拆除。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符合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卢保林、李红梅与万邦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卢保林、李红梅对租赁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故其要求万邦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保林、李红梅要求万邦公司赔偿档口经营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卢保林、李红梅要求万邦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卢保林、李红梅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卢保林、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卢保林、李红梅负担750元,万邦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卢保林、李红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错误。我们原在刘庄蔬菜批发市场经营生意,自万邦公司筹建初期,万邦公司为筹措资金,对愿意进入其市场并长期经营(5至10年)的商户先行缴纳保证金后,对档口拥有永久使用权,可享受免收1年租金优惠,在实际签订租赁合同时,享有优先租赁权和低于其他承租人租金优惠权。我们于2011年7月11日向其缴纳两个档口4万元的保证金,实为对万邦公司的投资基金。市场建成后,我们对市场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自2013年开始以卢保林的名义与万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经营A8区25号、A9区9号档口。2014年3月,万邦公司决定调整摊费,需在规定时间缴纳5至10年租赁费,逾期不缴视为放弃2015年以后的档口经营使用权。因当时李红梅住院,卢保林在外地,未接到通知,3月19日知道后即向万邦公司缴纳档口费,但其拒绝接收。为此,我们多次找法定代表人杨广川,其承诺给我们要回来。但6月份万邦公司即和他人签订这两个档口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并阻挠我们的经营,2014年11月16日扣着我们四车货,致使货物腐烂造成损失。2014年12月29日又强行将我们货物及其他物品从档口扔出去。万邦公司不是租赁到期后不再让我们经营,而是恶意终止租赁关系。二、由于万邦公司恶意解除合同,扣押货物,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且租赁期间我们对租赁的档口进行装修花费3万元,其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邦公司将A8区25号、A6区9号两个档口交给我们经营,并赔偿装修损失3万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万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答辩称:一、经核实,两个档口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仅与卢保林签订有租赁合同,李红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我方因故未参加,但愿意服从原审判决。三、2014年以前,租赁合同是1年一签,2014年,为稳定市场,也是应商户要求,决定调整档口租赁政策,将原1年租赁期,改为5年或10年租赁期间,2014年2月24日,公司公布《关于一次性交纳五年、十年租金的通知》,申请租赁意向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日18点,交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公司在2月份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到户,卢保林、李红梅称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卢保林2014年3月19日去交纳租金被拒,原因一是过了缴费日期,所有档口已租赁完毕,二是该两个档口已租赁给第三人,并签订有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卢保林与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四、要求我公司赔偿装修经营损失费3万元,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对于装修费用,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租赁终止时,装修费用公司不予赔偿。经营损失费用,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五、因两个档口已租赁给他人,两上诉人系明知,但仍上诉,故上诉费用应由其承担。六、因上诉人多次上访上诉,给我公司带来负面影响,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卢保林、李红梅提交新证据如下:1、中牟县郑庵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4年11月14日李红梅购货清单,2014年11月16日货物到万邦公司市场时进门费票据1张,照片6张,证明因万邦公司恶意损失货物,造成巨大损失;3、宋小明、莫广、宋新羽证明,证明因万邦公司扣押货物给我们造成损失3万元;4、合同,证明有优先承租权。万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有纠纷;2、正好证明在合同期内没有阻止其经营;3、证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4、真实性无异议。万邦公司提交新证据二份,1、关于一次性缴纳5年、10年租金的通知;2、2014年商户租赁合同3份,证明合同中规定在担保租赁期间装修事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5年、10年期租赁合同3份。卢保林、李红梅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定有异议,我们未见过;2、第二份第3条第二项申请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承租权,我们并未声明放弃承包,条款中规定违反优先承租需赔偿,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其侵犯了我们的权利。庭审中卢保林认可万邦公司向其口头告知过《关于一次性交纳5年、10年租金的通知》,其当时说李红梅生病,要求宽限几天,但未见过书面通知。二审再查明,在2013年卢保林与万邦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时不再租赁该档口设施,甲方(万邦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乙方(卢保林)须将所有租赁设施恢复至初租状态,同时发生的一切装修改造等费用,甲方不予赔偿”。关于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赔偿的3万元损失如何计算得出的问题,二人称系万邦公司扣押货物,菜腐烂造成的损失,系估算得出。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卢保林与万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卢保林向万邦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续租未达成一致意见,万邦公司将讼争的两个档口租赁给他人,故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卢保林、李红梅上诉要求万邦公司赔偿其3万元装修、经营损失。关于装修费用,参照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租赁到期后,租户应恢复原状,装修费用万邦公司不予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损失,该损失数额系卢保林、李红梅估算得出,对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得出,卢保林、李红梅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