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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田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骆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骆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田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骆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骆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他们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同居前被告向我收受了巨大彩礼,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要求返还彩礼1927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与我女儿于2015年5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几天后他们发生矛盾,就把我女儿送回娘家。原告所送的彩礼主要有干礼现金116000元,以及其他按我们当地习俗所送的礼钱共计64760元,但首饰三金价值10600元放在原告家,其余盘头的200元和给我家上梁搭礼200元,手机2400元不应算做彩礼。因原告家不要我女儿,故我只返还彩礼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乙与被告之女骆某乙于2015年5月9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之女骆某乙于同年6月15日回居娘家。同居前被告及其女收受原告的彩礼及财物有:见面礼5800元,看家10000元,首饰三金10600元,被告家盖房搭礼200元,说亲2000元,手机款2460元、衣服钱16000元,给老人衣服钱2000元,行磕头礼4000元,洒水钱100元,敬酒给600元,尝汤给400元,装柜子给600元,给下车钱200元,拉柜子4600元,干礼钱116000元,盘缠费5000元,盘头费200元,共计180760元,上述所给的财物中首饰三金在原告家中,减去首饰后共计17016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乙与被告之女骆某乙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对同居前被告及其女收受原告的彩礼因同居时间短,数额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故应由被告合情合理酌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盘头200元、上梁搭礼200元,手机2400元不应算做彩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性质属赠与,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某甲返还给原告彩礼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陆玉峰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