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杨诉被告肖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肖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张杨,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被告:肖萌,女,生于1988年9月1日,汉族。原告张杨诉被告肖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江油市龙溪谷C3-1-201的住房一处以及家里的家电都归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办理产权证书时发���房号是笔误,应为C3-1-203号,房管部门要求更正,被告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更正离婚协议中住房房号错误,将江油市龙溪谷C3-1-201,更正为C3-1-203号,并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11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张杨与肖萌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江油市龙溪谷C3-1-201的住房一处以及家里的家电都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全部归甲方偿还”。协议中的甲方指原告张杨,乙方指被告肖萌。后原告在申办产权证书时发现上述房号有误,未���办理,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请求。经查,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开发商签约按揭购买位于江油市建新南路300号龙溪谷小区C3幢1单元2楼3号商品住宅一套,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房,并用该商品住宅抵押,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参与按揭,贷款期限为20年,当事人签订的《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商品住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其分割的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但该约定不具有物权上的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离婚时,房产约定不属于法定未经登记就产生物权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在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关于房产的约定不具有物权上的效力。原、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贷款,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外,双方共同财产变更为一方财产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系转让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得同意,而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约定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和取得债权人同意,侵害了债权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益。综上,虽然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商品房房号出现差错,是笔误;但是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分割已设立抵押的房产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确权和过户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办理抵押变更手续,或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