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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二永与刘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永,刘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二永。被告刘俊建。原告李二永与被告刘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俊建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条载明,如借款人没有偿还,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现借款已过期,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滞纳金。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俊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8倍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刘俊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的做法欠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及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能给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承担利息后再承担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刘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