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盖州市九寨镇丰裕农资商店诉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893号原告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法定代表人王玉清,系经理。被告陶伟,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诉被告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了几个大棚的棚膜,因其自我保证信誉好,我就赊购给他了,但时隔不久被告反映棚膜无滴效果有问题,经我们核实确实情况属实,当时为了解决问题,我们要求给他换膜,但被告就是不换,并说出一些毫无根据的理由,其目的就是不想还我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及利息3816元。被告陶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陶伟从原告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赊购大棚膜,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棚膜款2125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每月加收31元利息,到2015年6月末7个月加收利息217元,总计欠款2342元,2015年6月未还款过期按0.02元加收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一份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购货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出售的货物有问题,双方就更换未达成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丰裕农资商店欠款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车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