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周某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某,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某,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某,男,住胶州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被告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鹿某乙,现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发生婚外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家庭暴力与婚外情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直接原因。原告提出损害赔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多分,即将共同财产的90%分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鹿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胶州市某路783号某小区及附��、轿车一台),债务2.72万元依法分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为34.5万元。被告鹿某答辩:1、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必须给我,否则不同意离婚;2、孩子的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3、房子归我居住,原告与我共同还贷可以适当给原告一些补偿,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鹿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的,认识约一年半后于2007年4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男孩鹿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结婚一年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鹿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原、被告双方现分居,期间没有经济和感情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3年11月13日撤诉,本院以(2013)胶��初字第55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告自述抚养孩子的优势有:原告母亲家庭条件比较好,原告的父母相对年轻,可以帮助抚养孩子。被告自述抚养孩子的优势有:父母在城里居住,可以帮忙接送孩子,每月收入固定,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现在青岛成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000元到4000元不等。被告在中达出租车公司上班,月收入不固定,每月约4000元左右。原、被告均同意如果自己抚养孩子,对方每月可以探望孩子四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鹿某名下有位于胶州市某路锦绣家园房屋一处及位于胶州市某路的附房一处,该房屋首付58998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抵押贷款129000元,贷款年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婚前被告鹿某于2006年12月27日与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007年1月9日缴纳房屋住宅首付款58998元。首付款系被告的母亲张某将自己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抵押贷款所付,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开始偿还贷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现房屋价值320000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原、被告通过被告母亲张某账户偿还贷款,被告辩称首付款系父母自己所还。被告鹿某名下有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在价值20000元。原告称,购买该车时借原告母亲陈某15000元,借原告哥哥周茂甲10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并称购车时上路一共62000元,被告父亲出资42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2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澳柯玛牌电冰箱一台现价值2000元、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茶几一个现价值500元、床两张现价值1000元,沙发一组现价值500元,以上财产共价值5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幼儿园老师出具的证言一份、照片三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七张、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单页两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青岛市房地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的,认识约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相互扶持共建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工作收入不稳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被告鹿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数额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房屋首付款系婚前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是被告母亲的账号,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房屋首付款系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还贷73357.32元,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89817.73元,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车辆现在价值20000元,原告主张购车时欠其他债权人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支付车款42000元,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考虑,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3890.60元和车辆补偿款12000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鹿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鹿某婚生男孩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被告鹿某每月可以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四、被告鹿某名下有位于胶州市某路某小区房屋一处及位于胶州市某路的附房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鹿某自行偿还。五、被告鹿某名下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所有。六、被告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补偿款53890.60元,车辆补偿款12000元,共计65890.60元。七、原、被告家中的澳柯玛牌电冰箱一台(现价值2000元)、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茶几一个(现价值500元)、床两张(现价值1000元)、沙发一组(现价值500元),上述财产(总价值5000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八、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