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炳丞、段凯元诉被告张连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9号原告段炳丞,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段凯元,男,2012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炳丞,男,系原告段凯元的父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诉讼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赵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登,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诉讼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升,男,1957年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炳丞、段凯元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张连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炳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生、李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张连升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炳丞、段凯元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段凯元乘坐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豫A7RW**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连升驾驶的豫HR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升、段炳丞、段凯元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炳丞、张连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凯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炳丞、段凯元在温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和7天。经鉴定,原告段炳丞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段炳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1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段凯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90元,二人损失合计60443.68元。因被告张连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炳丞损失53728.61元、赔偿原告段凯元损失2215.07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炳丞损失4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3、原告段炳丞的残疾鉴定过早,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连升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段炳丞是肋骨骨折,不需要等6个月恢复期就能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段炳丞、张连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张连升的驾驶证、张连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连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段炳丞的驾驶证、段炳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段炳丞构成十级伤残;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2、精神抚慰金过高;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营养费过高,每天不应超过15元;5、原告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到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结论书的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实,而且该鉴定结论书没有扣除折旧费,鉴定结论不客观;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连升质证认为,1、原告车损鉴定时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通知了事故双方,鉴定的程序合法;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并无不当。原告段炳丞的伤情为左侧胸部第4-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治疗终结一个月后病情已经稳定,原告此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时事故双方均在场,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段凯元乘坐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豫A7RW**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鑫源路与大练线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连升驾驶的豫HR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连升、段炳丞、段凯元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炳丞、张连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凯元无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炳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段炳丞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段炳丞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段炳丞共支付医疗费4546.41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凯元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段凯元的伤情为额部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段凯元伤情,原告段炳丞支付医疗费1370.07元。3、2015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段炳丞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炳丞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4、2014年12月30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段炳丞的豫A7RW**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11000元。5、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连升驾驶的豫HR29**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6、2014年1月3日,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豫A7R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原告段炳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连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炳丞、段凯元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张连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段炳丞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连升驾驶的豫HR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段炳丞驾驶的豫A7R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的50%。(二)原告段炳丞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计款240元;4、原告住院治疗24天,院外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891.92元(25268元÷365天×114天);5、原告住院2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833.07元(27878元÷365天×24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段凯元在原告段炳丞定残日的年龄,段凯元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主张51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段炳丞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3982.2元;7、根据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损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213.6元。原告段凯元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4、原告住院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9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40.0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段炳丞的车损11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0元[(11000元-2000元)×50%],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500元[(11000元-2000元)×50%]。2、二原告的其他损失44353.6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炳丞损失48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凯元损失214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炳丞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段炳丞、段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段炳丞负担56元,被告张连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