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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珠、林惜花等与林贵阳、林两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林贵阳,林两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蔡珠,女,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惜花,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新友,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宝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菊华,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伸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伸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姜吓,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贵阳,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两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杨永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与被告林贵阳、林两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林贵阳、林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诉称,2015年5月11日3时15分许,被告林贵阳驾驶被告林两锋所有的闽EH××××号小车在沈海高速A道2405KM+400M路段,与行人林远春(即原告家属)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远春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贵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林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林远春因本事故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亲属林远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丧葬费26000元;2、死亡赔偿金63250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亲属处理本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EH××××号小车保险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4250-110000)×40%即17700元,共计人民币1277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林贵阳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林贵阳和原告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林两锋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林两锋和原告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丧葬费应按照人民币2466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151.2×5年=40756元;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家属误工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林两锋是闽EH××××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林贵阳有驾驶资质;3、保险单(2份),证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闽EH××××车辆保险人,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林远春因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经火化,户口已经注销;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林贵阳、林两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贵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林贵阳、林两锋与本案受害人林远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两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林贵阳、林两锋与本案受害人林远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对被告林贵阳、林两锋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举证的证据及被告林贵阳、林两锋举证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3时15分许,被告林贵阳驾驶被告林两锋所有的闽EH××××号小车在沈海高速A道2405KM+400M路段,与行人林远春(即原告家属)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远春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贵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林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两锋所有的闽EH××××号小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林远春出生于1936年1月1日,至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其与原告蔡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女三子,分别为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基于已和被告林贵阳、林两锋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对被告林贵阳、林两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林远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林贵阳和林两锋分担。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核定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2650.2元/年×5年=63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091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0915-110000)×30%即9274.5元,共计人民币119274.5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基于已和被告林贵阳、林两锋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对被告林贵阳、林两锋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因林远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274.5元。二、驳回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2.5元,原告蔡珠、林惜花、林新友、林宝花、林菊华、林伸生、林伸发、林姜吓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