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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文盲,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1989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灵寿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灵寿县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日11时,被告人康某某在灵寿县胡庄村路过一户人家门口时,看见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康某某就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康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小白楼附近威枪车王牌电动三轮车,将电动车以200元价格随机卖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117元。2.2014年夏季一天,康某某去地里干活时路过罗某某家门口,看到门洞里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遂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250元卖给一陌生人。经鉴定该车为爱玛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06元。3.2014年春天一天,康某某路过同村胡某某家,发现大门未锁,家中无人,趁机进入院中,将一架铁梯和2台水泵盗走。将2台水泵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铁梯已被胡某某从康某某家中找回。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我偷了罗某某家电动自行车卖了后,在正定二手车市场上又买了一辆还给他了,不应该算数。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11时,被告人康某某在灵寿县胡庄村路过一户人家门口时,,被告人康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威枪车王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上电动三轮车到小白楼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过路人,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3117元。2.2014年夏季一天,康某某去地里干活时路过罗某某家门口,看到门洞里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遂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卖给一陌生人。经鉴定该车为爱玛电动自行车,并经灵寿县涉案物品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806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亲属在市场上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还给罗某某。罗某某表示原谅。3.2014年春天一天,康某某路过同村胡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未锁,家中无人,趁机进入院中,将一架铁梯和2台水泵盗走。将2台水泵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铁梯已被胡某某从康某某家中找回。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哪天忘了,我吃完饭后顺着往南走了大约5分钟,看到路上有户人家门路北侧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我看了看周边没人,就上前把车头上的线拔下来,然后又重新把线对接起来,启动车,骑上往南打算卖了,走到小白楼见到有个男的在公路边站着,我问他要车吗,就200元卖给他了。什么牌子不清楚,卖的钱买东西吃了。2014年一天,具体哪天忘了,上午我准备去地里干活,路过我村一户人家,看到门开着,门洞里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我骑着到了灵寿县转盘劳务市场准备卖掉,吆喝了一声,以250元卖了。我偷车是因为我没钱花,卖车钱吃喝用了。2天后,被偷人家找我说:有人你偷了我家电动自行车,你还我吧。我说车已经卖了。他说和办吧。我怕他告我受到公安处理,同意和办。过了两天我到正定一个村子路边,在一家收售二手电动车的地方花600元买了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当晚就把电动车给了他。2014年春天一天,我从康某甲家门口路过看到院子里有一架梯子,我就想偷走。我发现门没锁只是划上了,家里没人,就进到她家里,看到南墙边上靠着铁梯子和院子西边棚底下放着一个水泵(两台潜水泵,灰色,普通家庭用,半米高,不知道牌子),我抬着梯子和提着水泵,大门原样关上,回家了。一天我不在家时,被偷梯子那家直接到我家把梯子搬回去了。水泵我卖给了来我村收破烂的人,卖了多少钱说不清了。二、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中午11时,我把电动三轮车放在时代广场对面工地家门口,没有上大锁,回家吃午饭,正吃着,看见有人骑上我的三轮车跑了,我追了没追上。我的电动车是威枪牌,深红色,2014年5月12日以3500元买于建新车行。骑走我车的人是四十岁左右男子,比较瘦,戴深色帽子。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夏天一天中午,我和家人在屋里睡觉,大门没锁,起来后发现放在大门洞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爱玛牌,红色,2010年8月以2200元在永胜车行购买)。我打听是谁偷了我的车,有人说见康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外叫卖。我找到他,他承认了。他赔了我一辆旧电动自行车,这事算清了。当时没报案,觉得都是一个村的,而且他赔了我。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我认识康某甲,我是她弟媳。2014年10月一天,我全家搬到小东关小区住了,有时回胡庄村旧家。那天我发现旧家大门大开,门被撬了,进到院里,发现到处被人翻动过,电泵和梯子被人盗走了。我听村里人说是康某某偷了。因康某某在我村总是偷东西。我直接找他,他没在家,在他家发现了被盗的铁梯子,我就直接搬回家了。回家后觉得他总是偷东西,也不值钱,就没报警。被盗的一台蓝色污水泵,2007年6月买的,价值约830元。被盗的两台油浸式潜水泵,2006年5月购买,每台价值960元,总价1920元。被盗两台银色自吸自动泵,2005年3月购买,每台价值150元,总价300元。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日12时14分李某某报警称:2014年10月3日中午11时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放于胡庄村新民居家门口,过了10分钟电动车被盗。2.康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6月6日康某某犯盗窃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3.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3年6月27日康某某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一致。5.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对康某某传唤,经审讯,康某某对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情况证明: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在办理康某某涉嫌盗窃案,据康某某供述,曾在胡庄村康某甲兄弟家实施盗窃,为确定案发具体位置及受害人,侦查员根据供述地点,到达案发位置,并让犯罪嫌疑人指认,但因受害人家中无人,无法与受害人取得联系。7.办案说明: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康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第三次供述在2014年春天盗窃了同村康某甲兄弟家的铁梯子、水泵等物品。经核实,康某某所说康某甲是指同村村民康某甲。8.灵寿县公安局城关中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不能提供被盗水泵的品牌等特征,无法估价;被盗铁梯是用废铁焊接制造,不具备估价价值,无法估价。四、鉴定意见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灵价赃结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3923元,其中:威枪车王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盗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标的物已灭失,鉴定价为3117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8月,被盗时间为2014年6月,标的物已灭失,鉴定价为806元。五、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到胡庄新民居李某某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示意图两张,拍摄照片4张,证实现场方位及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员在被搜查人康某某带领下和见证人张胡庄在场情况下,对康某某所在的村家中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辩认出偷其电动车的康某某;胡某某辩认出到他家中盗窃的康某某;康某某辨认出盗窃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具体位置、盗窃罗某某电动车的位置、盗窃康某甲兄弟家具体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数额较小,并对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已赔偿处理,所盗铁梯返回失主,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但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入户行窃,且有前科,有从重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尚庆敏审判员  崔金健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