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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贾顺元诉陈春、陈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贾顺元,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陈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陈飞,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罗寿燃,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贾顺元诉被告陈春、陈飞、罗寿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顺元、被告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罗寿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顺元诉称: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在被告罗寿燃家中,原告贾顺元、被告陈春、陈飞、贾顺彬在一起以“斗马车”的方式进行赌博。之后,陈飞与贾顺元发生口角纠纷,陈春与陈飞动手将原告头部、脸部及背部打伤。被告罗寿燃在此过程中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同时还将原告身揣的600.00元现金打落。经盐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鼻部钝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搓伤。贾顺元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289.30元。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7389.20元,其中1、医疗费3289.20元;2、误工费1500.00元(300.00元/天×5天);3、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5、其他财产损失金6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陈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参与打架的人有陈飞、陈春、罗寿燃、贾顺元等人,打架也是贾顺元先动手的。陈春在劝架时被原告咬了一口,陈春才还的手。原告住院是事实,但被告陈飞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向原告赔礼道歉了。在原告住院期间,陈春、陈飞及罗寿燃为原告贾顺元支付医疗费共计800.00元,其中陈春、陈飞支付400.00元,罗寿燃支付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计算的标准过高,对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参与打架的四人分担。被告罗寿燃辩称:2015年5月22日晚上,原、被告在被告罗寿燃家玩牌时,因贾顺元叫陈飞到外面兑换零钱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陈春在劝架时将贾顺元抱住后被贾顺元咬了手指,陈春也参与了架。贾顺元准备提板凳打人时被罗寿燃及其家属拦下,并让打架参与人到外面去。后贾顺元被打倒在地后,陈春、陈飞的父亲将二人带回家。随后贾顺元报警,被警察送往医院进行医治。同月25日,罗寿燃到医院看望贾顺元时,贾顺元向其借钱400.00元用于缴纳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与被告陈飞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原告贾顺元、被告陈春、被告陈飞、被告罗寿燃、贾顺彬五人在被告罗寿燃家以“斗马车”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原告贾顺元叫被告陈飞去换零钱,被告陈飞没有将零钱换来,随即与贾顺元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架,随后被告陈春也参与其中。随后被告陈飞、陈春被其父亲带离现场。后原告贾顺元报警,盐津县盐井派出所出警后,将贾顺元送至医院进行医治,经盐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鼻部钝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搓伤。住院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89.30元。2015年6月10日,盐津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飞行政拘留四日、陈春罚款400.00元(已当场缴纳)、贾顺元罚款200.00元(已当场缴纳)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陈春、罗寿燃为原告贾顺元预交医疗费800.00元,其中陈春支付400.00元,罗寿燃支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陈春、陈飞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照片、预交费收据、盐津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关于贾顺元等人殴打他人案件的行政案件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加害。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贾顺元与被告陈飞发生口角促使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抓扯,相互抓扯过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飞的行为是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在其弟弟陈飞与原告中发生抓扯时,未及时有效的进行劝阻,反而参与殴打原告,是原告致伤的又一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陈飞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对事态的发展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当对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贾顺元、被告陈飞均认为被告罗寿燃参与了本次打架,但根据公安机关的对在场所有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仅有上述二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显示罗寿燃参与殴打原告,故被告罗寿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时罗寿燃为其预交的医疗费,视为其自愿为原告垫付,是否属于借款,因被告罗寿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按照每天300.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即79.00元/天,故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打架中受伤,同时未达到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9.30元、误工费395.00元(79.00元/天×5天)、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合计4684.30元。扣除被告罗寿燃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4284.30元由陈春、陈飞、贾顺元三人共同承担,由被告陈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42.15元。被告陈春承担30%,即1285.29元,扣除陈春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885.29元。原告贾顺元自行承担20%,即85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飞赔偿原告贾顺元的各项损失2142.15元,被告陈春赔偿原告贾顺元的各项损失885.29元(已扣除支付费用4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25.00元,被告陈春承担15.00元,贾顺元自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院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