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刘金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刘金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刚,男,汉族,山东联想中国(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销售公司)与被告刘金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刘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CL销售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处任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然而被告于2014年6月无故擅离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历城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历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118.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841.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解除的,此种情形下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向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118.7元;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841.48元。被告刘金刚辩称,原告不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我旷工,但是当时我是在上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自己打印的,我在上班期间是没有考勤记录的,我对考勤表有异议,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刘金刚通过招聘进入TCL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合同期限5年,至2018年7月15日终止。TCL销售公司为刘金刚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刘金刚于2014年7月1日离职,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刘金刚提交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0588.39元,对此TCL销售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TCL销售公司主张刘金刚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刘金刚陈述为TCL销售公司将其辞退。刘金刚在TCL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公休假,TCL销售公司虽抗辩称刘金刚休过公休,但未提交刘金刚申请休公休假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刘金刚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10588.39元;支付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10588.3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18.7元;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共计51116.34元(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TCL销售公司)与申请人(刘金刚)自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118.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41.48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申请人要求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六、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TCL销售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刘金刚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金刚与TCL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TCL销售公司主张2014年6月刘金刚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刘金刚主动离职的证据予以证明,刘金刚主张系TCL销售公司将其辞退,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到期,TCL销售公司已于2014年6月将刘金刚做了社会保险减员处理,双方也已办理了工作交接,上述情形属于TCL销售公司主动提出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TCL销售公司应支付刘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18.70元。TCL销售公司应向刘金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刘金刚在TCL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公休假,TCL销售公司应支付刘金刚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4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18.70元。三、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带薪年休假工资5841.48元。四、原告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金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TCL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