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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东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宁、吴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宁,吴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宁,男。被告吴建国,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少宁、吴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建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刘少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少宁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服装水洗。起息日2012年12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11.16%。此借款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服装水洗厂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144A140,144ZA141),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为被告刘少宁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贷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少宁偿还贷款,并在抵押物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建国辩称:此借款系在2006年我开办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水洗厂、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时在原告处所借,此借款一直是我在使用,水洗厂是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在这个借款是因为转据所形成的。刘少宁没有用这个钱,这钱是办厂子所用的。被告刘少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国系经营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服装水洗厂(以下简称:隆盛水洗厂)、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以下简称三艺水洗厂)的个体业主。因开办隆盛水洗厂、三艺水洗厂时被告吴建国在原告处贷款,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建国所用开办隆盛水洗厂、三艺水洗厂在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并以被告刘少宁的名义重新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国以所经营隆盛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142)、三艺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084;144ZA082)作为此贷款的抵押物。双方对此贷款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6.74%。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总数额为100万元(其中隆盛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142)、三艺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084;144ZA082)债权数额各为50万元)。现贷款到期后,因索要贷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少宁偿还贷款,并请求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刘少宁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此笔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刘少宁发放,而是出借于被告吴建国开办隆盛水洗厂、三艺水洗厂所用,并且在审理中原告也承认并未向被告刘少宁发放贷款,于此同时,被告吴建国也对此借款承认系其用于开办隆盛水洗厂、三艺水洗厂,因此,该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建国,被告吴建国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吴建国系经营隆盛水洗厂、三艺水洗厂的个体业主,用其所经营的隆盛水洗厂厂房、三艺水洗厂厂房为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抵押权,请求在抵押物抵押范围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服装水洗厂、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6.74%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建国(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服装水洗厂业主、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业主)提供的抵押物兴城市东辛庄镇隆盛服装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142)、兴城市东辛庄三艺水洗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44ZA084;144ZA082)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