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海利、司翠清等与吉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利,司翠清,张健,吉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刘海利。原告:司翠清。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特别代理)��被告:吉荣刚,农民。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与被告吉荣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刘亚群;被告吉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建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20分许,刘记松驾驶冀B×××××号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5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吉荣刚驾驶的冀DZ14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记松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记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荣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记松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吉荣刚的拖拉机无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69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08989元。受损冀B×××××号车经公估损失为20607元、公估费618元,计21221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刘记松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吉荣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吉荣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112000元。剩余部分按4:6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269595元、财产损失969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吉荣刚辩称:原告的事故车没有悬挂车牌、当事人醉驾,原告方本身应该是全责,责任认定书没有交警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停车��、维修费、货物损失、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84872元,应该由原告方承担我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20分许,刘记松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5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吉荣刚驾驶的冀02.14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记松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记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荣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等人提供了刘记松的户口本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迁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记载刘记松生于1987年11��15日,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并加盖了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印章。提供了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结论为死者刘记松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张健系刘记松的妻子,提供了迁安市大崔庄镇西密坞村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司翠清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系刘记松之母,刘记松父亲刘海利。依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给付刘记松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69元;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另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供了冀B×××××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滦县振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为刘记松,该车造成的事故损失由刘记松承担、车损理赔权归刘记松。提供了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为20607元、提供了公��费票据金额为618元。提供了刘记松驾驶的冀B×××××号车的保险单,证实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40%比例给付各项损失309285元。另查明,吉荣刚驾驶的冀02.140**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给付各项损失共计3092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吉荣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记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吉荣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吉荣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吉荣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等人的损失理应由吉荣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根据刘记松、吉荣刚在事故中事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对于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提供的刘记松的户口本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迁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等人提供���迁安市大崔庄镇西密坞村证明,关于司翠清身份状况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刘记松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820元(24141*20)。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169元是按照2015年河北省半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等人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法应按照河北省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三人三天的误工费379.97元(15410/365*3天*3人)。对于原告等人要求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因该损失鉴定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刘记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滦县振昌商贸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刘记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等人有权作为该车辆的权利所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交警签字,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了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20)、丧葬费23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9.97元、合计526368.9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荣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24910.69元。合计2343910.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司翠清、刘海利、张健负担50元,由被告吉荣刚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