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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与任金钢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若,王玖林,王占华,任金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男,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洞山村8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玖林,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洞山村8组。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洞山村8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华,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河山村8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钢,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新井村。上诉人王若男因婚约财产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若男、王玖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同时作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任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十),任金钢与王若男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介绍人是郝风龙、王宇。订婚时王玖林、王占华向任金钢索要彩礼款20000元,车款60000元,满水款8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4760元,化妆品和衣服款1000元,当时订婚时酒席款7800元,上述合计101560元。订婚后双方很少往来感情逐渐变淡,直到2014年底双方基本不再联系,任金钢曾向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主张返还彩礼等相关费用,但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一直推拖不还,任金钢无奈只能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借婚姻关系向任金钢索取财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在答辩中亦予以承认,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允许,且理应酌情予以返还,其索要行为给任金钢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因此对于任金钢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元和车款6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而任金钢要求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返还满水钱8000元和购买化妆品及衣服款1000元,因此两项款项系赠与,要求返还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而任金钢为办理酒席花费酒席款7800元,纯系为招待亲朋好友属个人消费,与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没有法律关系,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任金钢要求王若男返还戒指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主张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任金钢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也于情不符,从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彩礼不应当退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任金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款8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戒指是13.64克的黄金戒指,价值470元)。二、驳回任金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0元,由任金钢负担412元,由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负担753.5O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根据民法和婚姻法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1929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告把上诉人王玖林、王占华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做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王玖林、王占华做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任金刚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王若男和被上诉人任金刚退婚,也是被上诉人任金刚首先提出退婚。事实是2014年王若男和任金刚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婚约期间任金刚经常无缘故的提出分手,任金刚的行为给上诉人王若男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提出退换彩礼的请求也于情不符。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王若男向被上诉人要的零花款6O00O元经过一年多已经花费完,从遵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彩礼不应当退还。(3)在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上诉人王玖林、王占华向上诉人任金刚索要财礼款2OOOO元,车款6OOOO元,满水款800O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彩礼2万元,在原审法院证据认定中“出示礼单一份,证明订婚时给被告过的轿车款6OOOO元,28OOO元彩礼款”是错误的,在礼单中根本就没有彩礼款28OOO元,当时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彩礼,而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而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此做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有订婚礼单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王若男订婚时共花费车费和吃喝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左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民法及婚姻法有关法律,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绝对生产、生活困难的,可适当返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生活困难证明原审法院即认定索要行为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法律规定是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陈述中“且理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在被案中的判决是全额返还。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借婚姻关系向任金钢索取财物款的事实,其再次主张未向被上诉人任金刚索要彩礼2OOOO元,车款6OOOO元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彩礼等款项系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规定,三上诉人应将索要的彩礼等款项予以返还,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等款项的给付及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男、女双方个人从事的行为,而是在双方父母参与下进行,特别是对彩礼等款项的数额,在男女双方父母做出明确表示后达成的,这种彩礼等款项的给付,系给付男、女双方两家的行为,因此,原审中王玖林、王占华做为被告,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并非彩礼款且已经将给付的款项花费完毕,不应返还,该主张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王若男、王玖林、王占华、被上诉人任金钢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占龙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