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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盛某某,盛某乙,单县农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孟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被告盛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甲(系被告盛某某之兄),男,住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盛庄。被告盛某乙(系被告盛某某之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农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李田楼镇九楼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盛某某、盛某乙、单县农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福公司)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盛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2014年3月3日)被告盛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3日在单县看守所向被告盛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告盛某某出具委托书,特别授权其兄盛某甲代理本案的诉讼,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及盛丰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盛某甲及被告盛某乙、范某某及农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盛某某及盛丰公司因急需资金购置化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同年11月26日归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盛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因此被告盛某某及盛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某某及农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范某某及农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乙系盛丰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11月25日被告盛丰公司变更了股东,被告盛某乙应对股东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某某下落不明,盛丰公司停止营业。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据是其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及公章均属实,借款时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万元转入其卡内;上述借款用于归还盛丰公司在菏泽莱商银行的到期贷款,故属于公司借款。借款时由范某某担保,其是农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由农福公司担保的。被告盛某乙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务,在借款之前盛丰公司已向单县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但当时没有批下来。因此其同意偿还借款,盛某乙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是范某某,而不是农福公司。被告盛某乙辩称:盛丰公司一直由被告盛某某操作,变更公司股东时其只是跟着去办了一个变更手续,其在公司负责开车、送货;单县书香苑小区的房子系其个人交款购买;被告盛某某借原告钱时其并不知道,原告去家要账时才知道的。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均属实,担保承诺书系其亲笔书写。当时被告盛某某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款系我个人担保,不是农福公司担保。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盛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王某某和被告盛某某。2010年12月15日王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盛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盛某某和盛某乙;2013年11月25日,被告盛某乙将股权转让予被告盛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盛某某一人,盛某某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7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将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盛某某的账户:付款人户名孟某某,付款人账/卡号622319172096XXXX,收款人户名盛某某,收款人账/卡号622319174243XXXX,转账金额600000.00。同日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盛某某借到孟某某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6日归还,……。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义务。本借据签字、摁手印后生效。借款人盛某某(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37292519710904XXXX。借款人:单县盛丰农资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盖章)单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盛某某(盖章)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盛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孟某某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为保证该笔借款按期清偿,我郑重承诺:如果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我自动成为第一还款人,我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及收入变现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承诺人:范某某(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37292519680824XXXX承诺人工作单位:单县农福生产资料公司2013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盛某某并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用公司的贷款偿还了以前个人的债务,公司成立后做了几年流水账,并没有正规账目,部分账本和单据亦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承诺书、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复印于公安卷宗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予以支付,被告盛某某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在其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盛丰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的财务章,被告盛某某认可该借款用于偿还盛丰公司的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盛丰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盛丰公司应以自有的财产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盛丰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盛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盛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某某认可用盛丰公司的贷款归还了其个人债务,且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建立规范的账目,部分账本和单据亦已丢失,因此造成盛丰公司的资产和被告盛某某的个人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当盛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盛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亦认可系自愿提供担保,故被告范某某应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盛丰公司及盛某某追偿。在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并无被告农福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农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盛某乙曾系盛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应对股东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二、如被告盛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丰公司及盛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盛丰公司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